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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55號原 告 林誠志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巨木大師創藝傢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15,150元(含退休金差額89,417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225,7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退休金差額部分即屬之,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 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44元(計算式:16,944元-1,000元=15,944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687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57元。

㈡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廖淑貞,然與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請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廖叔貞」,並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