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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63號原 告 賴冠駩被 告 祐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492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原告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上開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例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原告無法確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依民事起訴狀記載,暫先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057元(含積欠7月份工資及加班費45,000元、加班費72,057元、競業禁止補償金210,000元,計算式:45,000+72,057+210,000=327,057),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原告希望公司不要再拿之前在公司的事情來找原告求償,如不求償就不向勞工局檢舉。」,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原告本項請求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977,057元(計算式:327,057+1,650,000=1,977,05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積欠7月份工資及加班費、加班費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7,057元(計算式:45,000+72,057=117,05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74元(計算式:1,760*2/3=1,174,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492元(計算式:24,666-1,174=23,492)。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