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67號原 告 何忠儒被 告 張永易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何忠儒與被告張永易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500元(含資遣費27萬元、111年6月工資2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7月10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45,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40,7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利息外,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5,500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33元(計算式:4,100元×2/3=2,733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7元(計算式:4,750元-2,733元=2,017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裁判費867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