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82號原 告 何順軒被 告 明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提撥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972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原告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狀聲明第4項記載:「相關車馬費。」,未具體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依上述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原告無法確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本件依民事起訴狀記載,暫先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847元(含勞工退休金107,640元、雇主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92,184元、健康保險費89,263元、失業給付損失補償329,760元,計算式:107,640+92,184+89,263+329,760=618,847元,起訴狀誤載為618,547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相關車馬費。」,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原告本項請求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268,847元(計算式:618,847+1,650,000=2,268,84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勞工退休金部分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7,6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7元(計算式:1,630*2/3=1,087,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972元(計算式:28,059-1,087=26,972)。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