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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95號原 告 鄧小貞被 告 金梅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法人在民法上無行為能力,故亦無訴訟能力,法人應為訴訟行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基於代理關係代為進行。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金梅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部分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

,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原告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1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313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1萬8,780元(計算式:45,313元×12×5=2,718,7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8,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㈡請原告補正被告金梅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並另已徵詢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正起訴程式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