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13號原 告 王維鈞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Edward Caraccio (柯約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1,962元(含資遣費374,262元、薪資差額133,530元、工作日加班費1,762,016元、特休未休工資61,620元、休假日加班費150,5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422元(計算式:30,633元×2/3=20,422元)。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11元(計算式:30,633元-20,422元+4,500元=14,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