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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24號原 告 黃紫庭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筑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伊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88元(含積欠工資2,668元、延長工時工資8,706元、勞健保差額8,058元、補提繳6,7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勞健保差額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1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 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