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30號聲 請 人 陳桂菁
許佩紜
江建明
葉憶芬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本件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㈠請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㈡查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事實及理由欄,就調解標的金額合計
應為新臺幣(下同)674,127元,惟調解聲明欄金額誤載為675,927元(聲請人葉憶芬總計應為41,121元,誤載為42,9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