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38號原 告 鍾懿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建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中山醫學大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