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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870號原 告 李禾訴訟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被 告 曾宇瑍即宥鑫環衛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103元(含延長工時工資818,263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6,8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327元(計算式:10,990元×2/3=7,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3元(計算式:10,990元-9,907元=3,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