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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896號原 告 李金翰被 告 汎德切削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維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列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115

年6月1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薪資數額定之。查原告自114年6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試用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正職期間每月薪資50,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6,500元(計算式:45,000元×11/30日+45,000×2月+50,000元×9月=556,500元)。另訴之聲明第7項備位請求「(選擇性備位)倘法院改以勞基法第11條斷為解僱,復認未履行第16條預告義務者,請給付預告工資相當日數(3日)之金額(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3日=4,500元),茲比較原告此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前揭說明,以先位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6,5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39,552元(含住宿1,807元、良

民證公證1,500元、MOFA驗證400元、空氣清淨機損失2,165元、越南網路費用400元、信賴利益432,000元、商務eVisa美金25元、越南計程車越南盾353,600元,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收盤匯率計算:3

1.67×25元=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越南盾現金賣出收盤匯率計算:0.00138×353,600元=488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命被告提出114年6月13日至7月3日之出

勤紀錄(打卡/門禁/排班/差勤/加班核准)、教育訓練資料、KPI設定與調整紀錄、內部會議或通訊紀錄(含群組/Email)等文書;逾期不提出者,請依勞動事件法就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為推定,並請提出勞保退保原因申報與勞退停提原因申報資料。」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上開部分聲明本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之,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㈣訴之聲明第5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不得主張競業禁止條款,

並確認該條因不符合勞基法第9-1條要件(未給合理補償,期間/地域/對象範圍不相當、原告職務不涉營業秘密與正當營業利益)而無效」、第6項備位請求「備位聲明:倘認競業條款上有拘束力,請限縮標的、地域、對象與期間至合理範圍(離職後最長2年),並確定未給付合理補償前,被告不得主張原告違反競業禁止。」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上開部分聲明本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之,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各為1,650,000元。茲比較原告此部分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後,揆諸前揭說明,以先位聲明訴之聲明第5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6,052元(計算式:556,500元+

439,552元+1,650,000元+1,650,000元=4,296,0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6,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87元(計算式:7,480元×2/3=4,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823元(計算式:51,810元-4,987元=46,82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