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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801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恆樂齡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慶鹿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相 對 人 陳佳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相對人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08,000元(計算式:31,800*12*5=1,908,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