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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810號原 告 王照音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被 告 林怡如即德化素食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含短少工資213,208元、傷病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130,340元、特休未休工資75,871元、醫療費用584,19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21,291元、健保費用97,586元、慰撫金777,5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短少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3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773元(計算式:5,660元×2/3=3,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27元(計算式:24,900元-3,773元=21,127元),原告僅繳納8,300元,尚應補繳12,827元(計算式:21,127元-8,300元=12,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