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814號聲 請 人 蔡葵
簡憲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相 對 人 晶巧實業社法定代理人 謝玉萍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經勞動庭法官裁定補正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聲請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相對人之電話,致無法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