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817號原 告 張聿佳被 告 永大有限公司即永大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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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聲明第4項尚應加計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30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為新臺幣(下同)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萬9,350元、應提繳之退休金1,818元,計算共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7萬0,361元〔計算式:(29,350元+1,818元)×12個月×5年+281元=1,870,361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永大有限公司給付投資款24萬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0,150元(含積欠工資2萬9,350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0,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聲明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提繳6萬5,46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萬5,972元(計算式:1,870,361元+240,000元+270,150元+65,461元=2,445,9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並另已徵詢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正起訴程式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