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821號聲 請 人 李志彬
一、按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僅記載相對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即「施小敏」,未依規定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