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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824號原 告 丹麥商風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Henrik Brink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謝明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