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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830號聲 請 人 徐致婕相 對 人 八方雲集大慶店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經勞動庭法官裁定補正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不合法定程式,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㈡次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內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為「林家鈺」、「林欣怡」、「阿澤」,然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八方雲集大慶店」登記資料,僅憑前開自然人姓名亦無從特定相對人究係何人,是聲請人應具狀更正正確之相對人,並一併補正相對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