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831號聲 請 人 徐致婕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勤美洲際酒店間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之相對人名稱「外商公司五星級飯店勤美洲際酒店」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林廷芳、何明憲」,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聲請人並應於上開期限補正相對人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