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41號原 告 重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怡雯被 告 楊忠達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又原告之起訴狀雖據賴宜汛於具狀人及撰狀人欄簽名並提出委託書,惟前開委託書並未載明委任賴宜汛為本件代理人之旨,難認賴宜汛為原告之代理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及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合法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原告。
四、本件將待原告補正聲請勞動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