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43號原 告 余雯鈺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且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勞動爭議訴訟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請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三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334元(含資遣費1,334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上開請求資遣費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00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