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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55號原 告 卓世臻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沁園春啦啦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財產上之請求均為資遣費,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1,000+4,500=5,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