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56號原 告 廖子慶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被 告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仁傑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明第一、二、四項依序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調解目的一致,調解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民國7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調解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140元、相對人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292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85,920元【計算式:(44,140元+2,292元)×12個月×5年=2,785,92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885,920元,原應徵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欠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