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21號聲 請 人 周瑛修相 對 人 禾勝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逵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經勞動庭法官裁定補正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請人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000元(計算式:45,000×12個月×5年=2,700,000元);另聲請人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1,045,749元;聲請人聲明第四項請求相對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16,017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61,766元(計算式:2,700,000元+1,045,749元+216,017元=3,961,7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