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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22號原 告 李慧珊

楊棛茹吳明展

陳狺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宗紀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李慧珊部分: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萬1,202元、不當扣薪1,775元,合計4萬2,977元;㈡原告楊棛茹部分:請求資遣費1萬4,229元、不當扣薪45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436元,合計2萬9,115元;㈢原告吳明展部分:請求資遣費1萬5,032元;㈣原告陳狺宗部分:請求資遣費1萬3,189元。是本件金錢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0萬0,31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7元(計算式:1,630×2/3=1,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1萬8,000元(計算式:4,500×4=18,000)。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543元(計算式:1,630-1,087+18,000=18,5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