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23號原 告 蘇育賢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樓之7被 告 微樂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事項如下: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819元(含短少工
資149,960元、加班費363元、特休未休工資20,647元、資遣費38,8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53元(計算式:2,930元×2/3=1,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7元(計算式:2,930元-1,953元=1,983元),原告僅繳納910元,尚欠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名稱為微樂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未記載被
告法定代理人,惟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石璨萌,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