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謝昌龍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力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27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9,58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8,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59,58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嗣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上開⒈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273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負責搬運、載送蔬果及貨物,並包括雇主隨時指派之工作,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58,950元。原告受被告之指示,於111年2月4日約上午5時15分,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送貨,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36.1公里時,與訴外人黃聖文駕駛車號000-000之拖車發生擦撞,經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並旋於同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原告受有「雙下肢開放性傷口、左側三踝骨折、左髖關節後骨折脫位、左膝關節脫臼並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接受左下肢復位內固定手術、傷口清創手術、頭皮植皮手術等,住院治療。後續原告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多次手術及回診追蹤治療,惟原告之患部經前開治療後,仍診斷為「左髖骨外傷性關節炎」,於111年12月6日住院進行陶瓷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原告係執行職務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641,923元、自111年2月4日起至112年3月11日、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959,877元。又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9,133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投保當時最低薪資月薪26,400元之級距,造成原告短少受領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失能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失能給付之差額損失103,200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73元,扣除原告受領勞保局所核發之傷病給付、職災傷病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及被告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理賠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9,273元。另被告應依原告上開平均工資數額,按60,800元之級距每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然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僅按工資級距26,400元為原告每月提繳1,584元,致原告任職期間受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59,581元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南投醫院診斷證明、中國附醫診斷證明、義大癌治醫院診斷證明、113年1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南投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中國附醫醫療費用單據、義大癌治醫院及義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原告110年7月至110年12月份之薪資條、勞保局112年3月22日、113年1月5日、113年5月20日函文及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負責搬運、載送貨物,原告受被告之指示,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送貨,因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係於工作時間從事其所負責之工作時受有系爭傷害,核係執行職務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身為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負補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補償641,92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4日起迄起訴時止,已支出醫療費用641,923元,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如數補償原告。
⒉原領工資補償959,877元: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4日事發後,自該日起至112年3月11日、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因住院,或出院後需避免負重工作,或手術後需繼續休養等,請求被告按每日工資1,971元,給付上開期間計487日,合計959,877元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由被告如數給付原告。
⒊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受領被告為原告所投保華南產物保險
所賠付之126,527元保險金,並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13年3月30日及113年5月20日經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150,128元、職災傷病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40,800元及傷病給付118,272元等情,有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及勞保局114年6月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225、226頁)。上開項目應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抵充,經抵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合計為1,166,073元(641,923+959,877-126,527-150,128-40,800-118,272=1,166,073)。
㈢失能給付差額103,200元: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經勞保局於113年1月5日核發給13等即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79,200元。
惟原告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為59,133元,被告應按60,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然被告僅以每月工資級距26,400元為原告投保,平均日投保薪資僅為880元,致受有上開勞保失能給付差額103,200元之損害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月5日函文及114年6月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225、226頁)。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由被告依前揭規定如數賠償原告。
㈣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69,273元(1,166,073+103,200=1,269,273)。
㈤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59,581元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59,133元,
按60,800元之級距每月提繳3,648元勞工退休金至之原告之勞退專戶,然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僅按工資級距26,400元為原告每月提繳1,584元,致原告任職期間受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59,581元之損害等情。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59,58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提繳59,58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