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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 告 洪韻荃

陳筱雯洪于茹方子瑜賴宛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爆料奶酪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佳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洪于茹。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ㄧ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分別自附表「任職日」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然被告尚積欠如附表「113年11月工資」欄、「113年12月工資」欄所示數額之工資未給付予原告。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公司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當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預告工資」欄所示數額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此外,原告洪于茹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㈠原告分別自附表「任職日」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

㈡被告於113年11、12月短少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分別如附表「113年11月工資」欄及「113年12月工資」欄所示。

㈢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數額之資遣費。

㈤被告向原告洪韻荃、洪于茹、賴宛宜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日

前預告,被告未提前預告,應分別給付洪韻荃、洪于茹、賴宛宜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數額之預告工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13年11月工資」欄、「113年12月工資」欄所示數額之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113年11月工資」欄及「113年12月工資」欄所示數額之113年11月、12月工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原告薪資明細、考勤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21頁),自堪認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113年11月工資」欄、「113年12月工資」欄所示數額之工資,核屬有據。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數額之資遣費: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公司歇業為由,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數額之資遣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且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為真實。被告既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被告陳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洪韻荃、洪于茹、賴宛宜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數額之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洪韻荃、洪于茹、賴宛宜終止勞動契約;又洪韻荃、洪于茹、賴宛宜之工作年資均為滿1年未滿3年,預告期間應各為20日,惟被告向洪韻荃、洪于茹、賴宛宜終止勞動契約時,未提前20日預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預告工資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分別給付洪韻荃、洪于茹、賴宛宜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數額之預告工資。

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予洪于茹:

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洪于茹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

編號 原告 任職日 113年11月工資 113年12月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應給付金額 1 洪韻荃 112年10月4日 70,584元 40,492元 34,489元 38,235元 183,800元 2 陳筱雯 113年9月23日 40,334元 26,765元 4,357元 71,456元 3 洪于茹 112年11月13日 74,187元 41,754元 35,912元 43,752元 195,605元 4 方子瑜 113年11月18日 20,404元 20,328元 1,695元 42,427元 5 賴宛宜 112年5月31日 26,460元 13,232元 19,558元 16,854元 76,104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