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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原 告 林徐湘楹被 告 李玉芬即膜寶貝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張福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6,48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6,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參加人為其投保雇主責任相關保險之保險人,因被告對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與參加人間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參加人於受告知後,復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手機包膜事業,伊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負責市場規劃、設計打樣及夜市攤位管理。因伊於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號銷售門市(下稱一中街門市)之地下室搬運貨物,卻因被告行走於樓梯間時不慎跌倒並因而伸手拉住伊,導致伊自樓梯間一同遭拉下並摔落(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尾椎骨骨折及右膝關節挫扭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為伊於執行職務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自屬職業災害。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及交通費用6,500元及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56萬1,945元等損害外,伊精神上並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81萬9,145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另因被告高薪低報伊之月投保薪資,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伊因而所受傷病給付差額12萬8,347元之損失,合計174萬7,492元,經扣除參加人已給付之保險金14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60萬7,49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無意見,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且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均非屬經常性給與,而不應計入薪資計算。另伊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級距係經原告同意,伊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且原告請求傷病給付差額與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兩者性質同一,自不得重複請求。另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14萬元及傷病給付11萬7,508元,均應自其請求金額予以抵充。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於114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㈠原告自111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受僱期間之112年3月

31日下午3時許,受被告指示前往被告一中街門市之地下室協助搬取物品時,雙方手持貨物一同行走於樓梯期間,因被告不慎跌倒,並於跌倒之際伸手拉住原告,導致原告摔下樓梯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7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及交通費用6,500元。

㈢原告已因系爭事故自參加人受領保險金14萬元,並受領職業

傷病給付11萬7,508元,總計25萬7,508元。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之總額應扣除上開已領之保險金14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12年3月31日下

午3時許,受被告指示一同前往被告一中街門市之地下室搬取貨物,因被告行走於樓梯時不慎跌倒,並於跌落之際伸手拉住原告,導致原告摔下樓梯而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時任被告員工即證人朱國維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為我任職於被告時之同事,我於112年3月31日下午在被告一中街門市時,突然聽到女孩子的叫聲,因為我們有地下室,地下室門一推開就是樓梯間,我推開門就看到兩名女子倒在地下室,即被告壓在原告上面,原告表情痛苦,她們兩位當天會在該處是因為要補鋼化玻璃給門市使用,後來我下去把她們扶起,當時原告狀況滿嚴重,被告壓在上面好像沒有什麼事情,當天確定原告是為搬運公司相關物品導致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其執行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之工作狀態下所發生,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且係因被告不慎將其拉下樓梯間之過失行為所致等情,均堪認定。

㈡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萬7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6,5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萬7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6,500元,合計25萬7,200元(計算式:130,700+120,000+6,500=257,200),即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遭逢侵害,無法以原有勞動能力按原工作計劃獲致通常可得薪資之損害;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

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18萬7,315元計算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不應計入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云云。經查:

❶原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每月除基本薪資3萬8,400元

外,並領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予認定。有關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之發放制度,被告辯稱係以其門市及駐外之總營業額10%計算,另年終獎金則係另以總營業額1.5%計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獎金計算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計算業績獎金之總營業額包含其提供勞務所獲業績在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原告於113年7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明細,其每月均領有約7萬5,000元至12萬5,000元不等之績效獎金,有員工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31頁),足見業績獎金為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可得之經常性給與,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應包含業績獎金在內等情,應為可採。另年終獎金雖亦係以總營業額之一定比例為發放,然被告既已就原告提供勞務所獲業績按月發給績效獎金,則被告復以總營業額一定比例發放之年終獎金,即認屬恩惠性給與,且原告於本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亦非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所屬月份,是原告主張應將年終獎金計入薪資云云,即無可採。

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即應

以如附表所示基本薪資、加班費、全勤獎金及績效獎金為計算,又原告主張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較為合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即16萬3,873元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以49萬1,619元(計算式:163,873×3=491,619)為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仍任職於被告,自陳曾任獅子會會長,長期投身公益,年收入約200萬至25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仍持續經營手機包膜事業等節,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節(見本院卷第396頁) ,復參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之不公開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⑷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8,819元(

計算式:25萬7,200元+49萬1,619元+15萬元=89萬8,819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9日進行調解,伊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持續與被告委任之律師聯繫賠償事宜,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經查: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

⑵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迄至114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固已逾2年期間,惟原告主張有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9日與被告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進行調解,並與被告委任律師於114年1月6日、1月8日、1月16日、3月9日、3月11日聯繫系爭事故賠償事宜等節,有調解通知書及原告與被告委任律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關上開通訊軟LINE對話紀錄之聯繫情形,是原告詢問被告代理人有關可以再賠償多少錢,其請求是在調解時提出,但我們當時回覆沒有辦法再另外給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原告確有於113年12月24日或114年1月9日調解期日向被告提出系爭事故賠償之請求,則原告於提出請求後6個月內之114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時效中斷之適用而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㈡有關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傷病給付差額部分:

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病,而發生傷病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前項傷病給付,前2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3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最長以2年為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投保單位違反勞保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

災保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42條規定發給自112年4月4日至112年7月31日,合計119日之傷病給付,以系爭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計算,共11萬7,508元乙節,有勞保局113年9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9643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災保法規定而高薪低報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所致之損失,即與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所定因投保單位違反勞保條例規定所致損失之情形有別,是原告逕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以多報少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所致之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失12萬8,347元,已難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傷病給付差額與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兩者性質同一,自不得重複請求等語。此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如依司法程序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雇主依前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費應准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方屬公平,爰予明定(勞基法第6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49萬1,619元乙情,業如前述,核其性質與災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因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傷病給付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補償同一,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3個月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既已受填補,其復主張另受有因被告以多報少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所致之傷病給付差額損失云云,即無可採。另勞保局雖另依原告申請而發給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傷病給付,惟原告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則其向勞保局申請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傷病給付,已與其上開主張相互矛盾,亦與劉以文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宜休養3個月之醫師囑言未合(見本院卷第17、255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傷病給付差額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㈢有關抵充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辯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保險金14萬元

及傷病給付11萬7,508元等語。經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9萬1,619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雖受領勞保局給付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傷病給付,然原告實際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所領取之傷病給付金額應為9萬2,336元【計算式:(1,160元×100%×60日)+(1,160元×70%×28日)=92,336元)】,此部分自得予以抵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另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保險金14萬元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萬6,48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3萬7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6,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9萬1,619元-傷病給付9萬2,33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保險金14萬元=66萬6,483元】。

㈣參加人雖另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另擔任相

同營業性質之公司負責人,因系爭事故現場並無監視器,故無法免去道德風險之存在,在未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之情形下,無從認定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且原告請求金額亦不合理云云。惟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所明定。惟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僱傭關係,且原告係於執行職務時,因被告自樓梯間不慎跌落而伸手拉住原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無與有過失情形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至340頁),且有證人朱國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至356頁),已如前述,則參加人此部分所辯,即顯與被告之行為相牴觸,而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6,483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年月 基本薪資 全勤獎金 加班費 績效獎金 總計 備註 111年10月 38,400元 3,000元 5,427元 135,565元 182,392元 ①原告於111年12月另領有年終獎金102,239元。 ②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平均薪資:163,873元(計算式:983,239元÷6個月=163,8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1月 38,400元 3,000元 4,256元 120,030元 165,686元 111年12月 38,400元 3,000元 2,767元 102,239元 146,406元 112年1月 38,400元 3,000元 4,682元 100,010元 146,092元 112年2月 38,400元 3,000元 3,937元 153,522元 198,859元 112年3月 38,400元 3,000元 2,554元 99,850元 143,804元 合計 983,23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