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原 告 蔡佳芸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爆料奶酪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佳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15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ㄧ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4,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廠製作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3元。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公司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7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1月工資2萬0,954元、113年12月工資1萬1,529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共3萬2,483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㈠原告113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廠製作員乙職,時薪為183元。
㈡原告於113年11月、12月之工資分別為2萬0,954元、1萬1,529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工資。
㈢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公司歇業為由,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7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共3萬2,483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時薪為183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1月工資2萬0,954元、113年12月工資1萬1,529元,總計3萬2,4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原告考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自堪認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12月積欠工資共3萬2,483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72元: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公司歇業為由,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72元等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且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足堪為真。被告既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7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予原告:
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
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4,155元(計算式:2
0,954元+11,529元+1,672元=34,155元),被告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