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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原 告 李良智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被 告 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柑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清風,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柑,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14年6月11日公所公建字第11400158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並經林柑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巨匠雅舍大廈之輪班制保全人員,約定每月工資2萬7,000元。伊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值勤至112年10月12日上午4時40分許與訴外人陳坤淵完成工作交接後,於騎車返家途中,與訴外人林秋政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事故住院至112年11月13日始出院,被告卻於伊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112年10月30日擅將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並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及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另伊原得依「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系爭津貼發給辦法)於就業滿3個月後每月受領8,000元之推介就業津貼,卻因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受有短少領取4萬元推介就業津貼之損害,被告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自112年11月起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賠償推介就業津貼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470元,暨其中30萬1,230元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22萬4,240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8,590元及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之勞退專戶)。㈤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71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個人專戶。㈥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4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之執勤時間應至上午5時30分止,惟原告卻於工作時間結束前即擅行於上午4時40分許離開工作崗位,亦無與次班人員即陳坤淵完成工作交接之情事,是系爭事故自不在被告指揮監督之合理預期內,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原告為免遭被告追究其翹班及偽造值勤工作簽到紀錄簿等行為之責任,主動向被告時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清風表示僅工作至112年10月底,後續即由被告時任總幹事即訴外人陳秀滿協助原告辦理離職事宜,原告並另委請其友人即訴外人謝憲宗向被告代為領取112年10月份工資,再於113年2月間親至被告處辦理申請職業災害保險所需文件之同時蓋印委由陳秀滿代其繕打之離職書,是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並據為請求,顯無理由。縱認兩造勞動契約未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係為達領取推介就業津貼之目的始二度至被告處任職,因原告依系爭津貼發給辦法僅得領取12個月之推介就業津貼,是兩造所訂定為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暫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97頁):㈠原告自112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巨匠雅舍大廈之保全人員,約定每月工資2萬7,000元。

㈡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有依系爭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第㈠目規定,每月受領8,000元之推介就業津貼,惟前揭津貼至多發給12個月。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之值勤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5

時30分,惟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4時40分許,即騎車返家,並於上午5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於系爭事

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10月份工資2萬7,000元,扣除勞保1,21

4元,實領2萬5,786元,原告係委請謝憲宗向被告代領前揭薪資。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離職為由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作業。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4月18日審核系爭

事故屬職業傷病,並於113年7月2日核付112年11月4日至113年5月8日、共187日之傷病給付13萬6,988元予原告。

㈦原告有向林秋政起訴請求於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5月8日共

計2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8,900元,原告與林秋政嗣以102萬元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成立調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事故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應係於勞

工受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與所擔任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而言。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之下班時間為上午5時30分,惟原告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並於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駕駛行為,同為系爭事故肇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1頁),堪予認定。惟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乙節,則各執一詞,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其性質核屬一般行政命令,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參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乃係認因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之立法目的而訂定(勞基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傷病審查準則係為配合災保法實務作業需要,以確保被保險人給付權益,並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有所依循之目的不同(傷病審查準則111年3月9日修正總說明參照)。準此,衡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乃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故若危險之發生非屬雇主可預見或控制之範圍,亦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是於判斷勞工於通勤期間所生事故是否屬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時,仍應視是否為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等情為判斷。

⑵原告於應執行職務期間擅離工作崗位,且於駕駛時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始與亦具過失之林秋政所駕駛聯結車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顯非因原告業務執行期間或被告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自難認系爭事故為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在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所生,亦與原告所擔任之業務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原告雖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與次班人員陳坤淵完成工作交接後始下班,且被告亦同意前班人員於完成工作交接後即可下班云云。惟證人陳坤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晚班人員,工作時間是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5時30分,正常是上午5時30分才能離開,112年10月12日我有去交班,當天我上午5點左右到管理室時就沒有看到原告,在我任職期間雖偶爾有發生一些保全人員遲到或早退的狀況,但不是經常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另證人黃清風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巨匠雅舍大廈工作規則未允許保全人員完成交接後可提早下班,一定要時間到才可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依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次班人員陳坤淵抵達時即已離開巨匠雅舍大廈,且被告亦未准許保全人員得於工作時間結束前提早離開工作崗位,是前揭情形除已難認合於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指下班之適當時間外,亦不足證明系爭事故與原告執行職務間有何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系爭事故既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30萬1,230元之原領工資補償,即屬無據。

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伊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違法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已難認有據。又有關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情形,證人黃清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5時18分許左右打電話給我,說在神岡發生車禍,後來過了大約4、5天,我有打電話關心原告,問說怎麼上班時間會在外面發生車禍,原告不高興,表示「我不幹了可以吧!」等語,我就請原告去找總幹事,並告知112年10月工資會照付到月底為止,原告沒有表示不同意,並稱也很累不想做,原告之後即委託友人謝憲宗代向被告領取112年10月份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另證人陳秀滿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10點多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說確定要離職,並要我於月底將其勞保退保,我請原告確認清楚並寫離職單,但原告表示他身體不舒服要我代打離職單,我在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時,因為沒有注意到10月是大月,故將勞保之退保日記載為112年10月3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再參原告與陳秀滿間於112年10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秀滿於112年10月31日傳送:「…巨匠已將您的勞保退出了喔,這個月的薪資給全月將扣9、10兩個月的勞保費用…」、「薪資用匯款的方式可以嗎?請傳銀行帳戶」等訊息予原告後,原告僅覆以:「我的工資交給老陳請他再交給阿宗即可!」、「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可見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即已知悉被告將其勞保退保之事,被告亦於112年10月30日以離職為由辦理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自無可能於知悉遭雇主無端退出勞保後,未為反對表示或提出質疑,反表達感謝協助之意,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被告表達離職之意,並委請陳秀滿協助將其勞保退保並代為擅打離職書等情,應堪採信。

⑵觀諸被告提出其上蓋有「李良智」印文之離職書,載明:「

本人自即日起,因個人健康因素,自願申請辭去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僱傭的服務工作。離職人員 姓名:李良智…日期:民國112年10月21日」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雖主張:離職書之印文係伊因工作而留存於被告之私章,伊合理懷疑係陳秀滿於離職書上盜蓋原告之私章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自承離職書上「李良智」之印文為其印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推定該離職書為真正,且證人陳秀滿復證稱:該離職書是原告請我代打的,原告是二度至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我就拿原告第一次離職書來改,112年10月21日是我聯繫原告,請他來蓋章的日期,但原告沒有來,後來這張就放在辦公室,事後原告過完年大約113年2月左右來申請職災醫療補償時才一起蓋,我們不會幫工作人員保管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證人陳坤淵亦證稱:於被告處擔任保全人員時,正常都是自己保管私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互核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被告處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備註日期為113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及原告提出於勞保局且經被告及陳秀滿用印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所載提出及填表日期亦為113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又原告早於112年10月31日即知悉被告已將其勞保退保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惟原告係於113年2月間前往被告處辦理系爭事故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事宜之際,始於離職書上蓋印等節,亦堪認定。⒉基上,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

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22萬4,240元之工資、11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8,590元至復職前1日止之工資,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114年1月1日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1,71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推介就業津貼4萬

元,有無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而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致伊受有無法領取推介就業津貼4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且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5,470元,及其中30萬1,230元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22萬4,240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1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2萬8,590元及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114年4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分別按月提繳1,656元、1,71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暨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