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原 告 劉展廷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被 告 萬聖媒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雲保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莊惠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桶裝天然氣瓦斯司機,工作內容為桶裝瓦斯搬運、運送及收款等。伊於113年11月20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公傷病假至114年3月23日。詎被告除要求伊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復工外,更以伊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3月2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自114年3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工資。伊於公傷病假結束後欲至被告處提供勞務,亦遭被告拒絕受領。惟被告前揭所為終止通知已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而屬無效,被告自仍應對伊負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3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萬8,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於114年2月1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結果及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均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手術後僅需休養1個月,除受傷部位仍不宜負重外,已可從事輕便工作,被告遂於系爭事故後約3個半月之114年3月9日,與原告協商調整後之輕便工作內容,被告亦承諾依原告要求提供從事輕便工作所需之必要協助,詎原告竟另提出每月提早給付工資、縮短正常工作時間及需其指定之人陪同上班等不合理條件要求被告允諾,被告於向原告表示此部分仍應依公司規定辦理後,通知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復工從事兩造協商之輕便工作。惟原告因被告未同意其提出之不合理要求,即惡意以公傷病假為由拒絕提供勞務,被告於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14日分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復工從事輕便工作及如繼續無故曠職將依法處置等情,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遂於11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系爭事故3個半月後既能從事輕便工作,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顯已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縱其所受系爭傷勢仍未完全復原,被告仍得依勞基法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如認兩造勞動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114年6月3日起至他公司提供勞務之所得亦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其得請求之工資額內扣除;另因原告違反兩造於114年1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有關不得再提出檢舉之調解成立內容,而應負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之義務,被告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8至350頁):㈠原告自113年7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桶裝天然氣瓦斯運送
工作,每月工資4萬8,0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工作期間發生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勢,系
爭傷勢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114年1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職業災害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看護費等項,兩造於114年1月20日成立調解,調解條件包括: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就113年7月22日至114年2月20日僱傭關係期間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包括民事請求及訴訟,刑事告發、自訴、告訴及行政上之訴檢舉及訴訟等,倘已提起之申訴檢舉及訴訟需於114年1月24日具狀撤回,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兩造並約定如違反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㈣原告於114年4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拒絕給與
公傷病假、未給付薪資、刊登不實徵才廣告、未訂立工作規則、無特別休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公傷病假之工資補償、違法解僱等事項。
㈤兩造於114年3月9日協商過程,原告表示其得從事「清洗桶子
、補擦桶裝油漆、掃地、拖地、對面空地拔草、清洗員工廁所、擦玻璃、擦拭店面灰塵」等輕便工作內容及被告應配合提供前述工作之工具及範圍等需求部分,經被告同意;惟有關原告提出工時、薪資支付方式之調整及看護或其他指定人員至公司協助觀察評估工作情形部分,經被告回覆仍應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
㈥被告於114年3月10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7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應於函到3日內返回擔任內勤之環境清潔等輕便工作,復於114年3月14日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78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嗣於114年3月19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392號存證信函,依前揭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4年3月20日收受送達。原告於114年3月21日以台中西屯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仍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兩造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如勞工接受醫療期間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勞工如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自仍得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
⒉經查,原告自113年7月2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桶裝天然氣瓦
斯運送工作,並於113年11月20日因執行職務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傷勢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勢得請公傷病假至114年3月23日云云,並以中國附醫於114年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查系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右側肩峰鎖骨脫臼【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由急診住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施行右側肩峰鎖骨脫臼復位合併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出院,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宜休養1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患者自113年11月20、23日至114年2月17日間,共至門診追蹤治療4次,復健治療後未回診,重新評估前不宜負重,出院後4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屆時滿1年需再度入院施行拔除鋼釘手術」等內容,依上開醫師囑言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宜休養期間為1個月,至有關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所指情形,復經中國附醫以115年1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40018514號函說明:「病人A01右側肩峰鎖骨脫臼,術後建議避免使用患部,以利恢復,但非表示病人全部日常生活都需他人照顧,而是病人在右肩關節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前,就日常生活中因右肩活動受限範圍的部分需要他人協助,因此,病人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病人於術後一個月(113年12月23日)回診,臨床評估關節活動度良好,若避免右上肢提舉或負重之動作,仍可從事一般輕便性工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復原情形,已可從事輕便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關節活動度良好,僅於右肩活動受限範圍之部分需要他人協助,要堪認定。
⒊按雇主於勞工受有職業災害後,原則應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
,若尚無法恢復原工作者,亦得經與勞工協議後,按勞工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以達繼續僱用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之目的。被告辯稱原告自114年3月9日起已可從事「清洗桶子、補擦桶裝油漆、掃地、拖地、對面空地拔草、清洗員工廁所、擦玻璃、擦拭店面灰塵」等輕便工作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勢復原情形,經醫師表示原告該時傷勢雖仍不宜負重,然已可正常行動等語,有被告提出114年2月18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97至30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得依原告該時健康狀況及能力,經與原告協議後安置適當之工作。
⑵參原告與被告所屬人員於114年3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萬聖瓦斯派單-展延」(下稱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被告負責人之母即暱稱『老媽』(下稱『老媽』)之人)基於上次榮總醫生判斷,可以做不負重的工作,因此我們希望立即回來上班,與您協商你可以負荷的工作和提供您必要時的協助」、「(原告)既然是協商,勞動條件先開出來,我才能決定」 、「(老媽)會請你清洗桶子、補擦桶裝油漆、掃地、拖地(使用好神拖)、對面空地拔草、清洗員工廁所、擦玻璃、擦拭店面灰塵,都是不用負重的工作」、「(原告)首先聲明,我還在公傷病假期間,但要我放棄公傷病假的權益,提前回公司服務,就此事協商,希望能取得共識並取得保障。如您提議『會請你清洗桶子、補擦桶裝油漆、掃地、拖地(使用好神拖)、對面空地拔草、清洗員工廁所、擦玻璃、擦拭店面灰塵,都是不用負重的工作』,以上部分我有意見提出:1.清洗桶子、補擦桶裝油漆。只處理20公斤以下空桶(不宜搬重),每桶依公司規定工作標準作業流程1次,不得無故刁難。相關瓦斯桶作業以不離地為原則,並請提供護具如手套口罩等。2.掃地、拖地(使用好神拖)、對面空地拔草、清洗員工廁所、擦玻璃、擦拭店面灰塵。請提供拔草工具、工作手套、明定店內灰塵之範圍。針對所有工作,請約定好固定工作時間,做好即可休息自由運用時間,不得無故刁難。以上工作內容詢問公司意見…」、「(被告負責人之子王偉翔)劉先生,就工作內容準備相關對應用具操作基本上沒問題,清洗桶子就如同過去清潔乾淨就ok,清潔打掃範圍基本上就是公司營業範圍的空間…」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足見被告已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復原情形而調整其工作內容,且調整後工作內容亦為原告所能勝任,原告之薪資亦未因而受有不利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負有依被告指示從事輕便工作之義務。
⑶原告雖主張其未就輕便工作與被告達成合意云云,惟揆諸前
揭說明,雇主與勞工進行復工前協商之目的,在於確認調整後工作內容為勞工健康狀況及能力所能勝任,倘勞雇雙方係就與此目的無合理關聯性之事項未能達成共識或未進行協商,勞工亦不得據以解免應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查原告雖於114年3月9日在系爭LINE群組復表示:「…另外就以上部分工作內容變更,『工時』與『薪水支付方式』我認為也有調整的空間。『工時』1.上班時間變更為週一到週五早上9:00至17:00。中午12點至1點午餐休息時間。2.加班費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3.週六週日固定放假,即週休2日。4.其餘國定假日依行政院頒佈規定,見紅就休」、「『薪資』先將應支付而未支付的公傷補償或薪資結清。2.本人薪水不是隔月付,而是每月最後一天上班日前,預先支付次一月份薪水。3.任意時間若本人受資遣,預領薪資不必退回公司。4.此次公傷安裝之骨板未拆除前不得解僱」、「本人請求在本次公傷之傷勢未完全恢復前,可以請長時間照顧本人的看護或其他任意指定人員至公司協助觀察、評估工作情形」等內容,經被告負責人之子即王偉翔覆以:「…我們也希望你有更好的恢復,故調整上班時間這點沒問題,不過上班時間應是09:
00-18:00,中午12:00-13:00一小時休息時間(即可自由運用的時間,於工作時間應依雇主監督指揮),週休二日與國定假日ok。其他事項就不在本次工作職務調整範圍,就依照公司規範,也希望你能諒解。如果沒問題的話,看是不是就明日3/10(一)開始復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見兩造雖未就原告另提出提早發放薪資、遭資遣時預領工資不得請求返還、鋼釘未拆除前不得解僱、得任意指定人員陪同上班等要求達成共識,然前揭事項均與工作內容無涉,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針對工作內容以外的事項無法與被告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則原告以未能就工作內容以外事項與被告達成共識為由而拒絕提供勞務,即非可採。
⒋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參以前揭公傷病假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受職業災害之勞工獲得充分治療及休養,然若勞工之健康狀況已足從事原有工作或雇主合法調動後之工作,且勞工僅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必要復健治療之情形,雇主仍得要求勞工提供勞務。經查,被告負責人之子即王偉翔已於114年3月9日在系爭LINE群組通知原告於114年3月10日返回從事輕便工作,因原告未依通知於114年3月10日出勤,被告復於114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3日內返回擔任內勤之環境清潔等輕便工作,再於114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114年3月10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71號存證信函、114年3月14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7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5頁),則原告於114年3月10日既已可勝任輕便工作,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於受被告通知復工期間有因系爭傷勢需進行治療或復健之期日,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之情形,則被告嗣於114年3月19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392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114年3月20日收受,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其於114年3月20日合法終止等情,應堪採信。
⒌綜上,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萬8,000元;自114年3月1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