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 告 簡宏堅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

1.原告與被告林進驊及美商二維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二維公司)及於民國113年9月8日簽立三方合作開發及生產胜肽科技產品協議(下稱系爭產品協議),由原告任職被告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茂公司),負責提供胜肽技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

2.原告已於113年9月起,陸續將實驗室器材及設備設置於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號之實驗室(下稱系爭實驗室);此外,原告與第三人吳嘉峻及顏品澄(下稱原告等三人)並於113年9月8日與被告丁茂公司簽立員工切結書及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而於同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丁茂公司於系爭實驗室進行實驗。

3.其後,原告與被告林進驊因實驗器材搬遷及安裝費用、儀器損害、人事安排、計畫申請等事宜發生嫌隙,被告林進驊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LINE通知顏品澄及原告:自隔日即12月25日起留職停薪,及預告退保事宜;然被告丁茂公司則未曾給付原告薪資。

4.嗣後,原告不得已,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被告不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於114年2月3日終止兩造勞務契約,被告丁茂公司亦於114年1月15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出。

㈡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1.先位依據系爭產品

協議、民法第48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丁茂公司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即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之薪資共248,000元及資遣費10,333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先位聲明:⑴被告丁茂公司應給付原告25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茂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若鈞院認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備位則依據系爭產品協議請求被告林進驊給付原告報酬248,000元。並備位聲明:

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258,33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⒈被告林進驊欲以被告丁茂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

署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補助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故由原告與被告林進驊於113年9月8日簽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執行系爭計畫案,及於取得系爭計畫案經費補助款後給薪;此外,應系爭計畫案之要求,方由被告林進驊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丁茂公司為原告等三人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與被告丁茂公司或被告林進驊間,均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此外,原告嗣與被告林進驊間,因對被告丁茂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實驗室產品流通等項發生爭議,因此未依約提出系爭計畫案之申請,被告丁茂公司則於114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系爭計畫案既未經申請,被告丁茂公司自無從取得系爭計畫案經費補助款,原告亦無法取得報酬;加以系爭合作協議亦經終止,兩造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再向被告丁茂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亦非有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13年11月6日至114年1月15日投保勞保於丁茂公司。

2.甲證6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4年2月3日收悉(本院卷第35至43頁)。

3.系爭產品協議、系爭合作協議均為原告親簽(本院卷第21至23頁、127頁)。

4.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收受甲證六(本院卷第35至43頁)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5.系爭計畫案(本院卷第121頁)係由被告丁茂公司另於兩造終止產品協議、合作協議後向經濟部提出,然審核未通過。

6.被告林進驊於113年12月25日將系爭實驗室上鎖,其後原告未再進入系爭實驗室。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丁茂公司間有否僱傭關係存在?

2.原告請求被告丁茂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3.若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備位依據系爭產品協議(甲證2)請求被告林進驊給付114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3日間每月報酬8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丁茂公司間有否僱傭關係存在?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產品協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

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被告之公告(本院卷第21、27至29、33、105至107頁),足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丁茂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於取得系爭計畫案經費補助款後給薪,彼等屬承攬之合作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⒉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①經查,「三方本著長期合作共贏之理念,為共同開發及生產

胜肽科技類產品,特訂立本協議。本協議所稱產品,包括但不限於金屬肽、氫酶等。簡宏堅教授負責提供技術,林進驊負責實驗室營運、工廠生產及相關事宜」、「技術提供:簡宏堅教授同意向林進驊提供以下技術:產品開發所需之技術文件、配方及相關資訊,新進人員之技術培訓,技術指導」、「林進驊負責實驗室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水電、耗材、人員薪資等…」系爭產品協議第1條目的、第2條合作範圍與權利義務:2.1技術提供、2.2實驗室設備及營運等條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21頁),是依據系爭產品協議文義所載,內容應屬合作協議;佐以,系爭產品協議並無另就原告之工作時間、內容、休假、工資、獎懲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載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另有約定,亦有前開產品協議附卷可考,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則依據系爭產品協議,並無從認定被告丁茂公司對原告有何指揮監督、或原告對被告丁茂公司有何經濟依賴或附屬、抑或原告與丁茂公司員工間具組織分工之情形;此外,原告提出之員工切結書及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則均未經兩造簽署;準此,實難認原告對被告丁茂公司有何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

②次查,系爭產品協議為原告與「被告林進驊」、第三人美商

二維公司間所簽立,有系爭產品協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原告依據系爭產品協議,請求「被告丁茂公司」給付報酬,亦非有據。

③原告固主張:兩造乃約定依據「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給

薪等語(本院卷第45至51頁、209至頁),然「人事費」固經載稱於前開文件中,惟前開文件僅為預定向經濟部提出之申請文件,且無兩造簽名,無從認定為原告與被告丁茂公司間就原告薪資給付之合意或約定;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系爭計畫案並未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08頁),依此,原告主張前開計畫案為給薪之約定,仍非有據,難認可採。

④原告固舉勞保投保紀錄為憑,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然按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9條、第9之1條等規定自明。且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尚難依勞工保險資料認定具否勞工身分。至原告又舉被告丁茂公司公告、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林進驊LINE,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其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經查,「雙方不爭執事項:兩造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另「主旨:為本公司以品行惡劣等理由開除所屬三位員工簡宏堅、吳嘉峻、顏品承」等語,另有被告丁茂公司丁解字第114011500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其說明欄並有「員工」、「留職停薪」、「退出勞健保」敘述(本院卷第33頁),又「正式通知您,明天起您也留職停薪」等語,又有LINE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3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原告與丁茂公司間具從屬性,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以前開公告、調解紀錄、或LINE對話紀錄,遽為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丁茂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不具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有據,而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據系爭產品協議從向被告林進驊請求給付報酬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進驊依據系爭產品協議應給付原告報酬2

58,333元(即248,000及資遣費10,333元)等語。然為被告林進驊所否認,抗辯:原告與被告林進驊為承攬關係等語。⑵經查,「林進驊負責實驗室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水電

、耗材、人員薪資等…」系爭產品協議第2.2.2條實驗室設備及營運等條項固有明文(本院卷第21頁),然系爭產品協議第5條另約定「三方為獨立之法人,各自負擔其營運風險」(本院卷第23頁),足徵系爭產品協議乃原告、被告林進驊、美商二維公司三方合作模式之約定,未涉有報酬之給付;而原告就主張之薪資如何約定,亦未能另舉證以為其佐(本院卷第20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驊依據系爭產品協議應給付原告報酬,即非可採。

⑶次查,系爭產品協議並未提及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等事項,

業如前述,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林進驊間具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系爭產品協議請求被告林進驊給付資遣費,仍非有據,而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48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茂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備位依據系爭產品協議,請求被告林進驊給付報酬,均非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