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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原 告 薛瑞欣被 告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昌勳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每月薪資起算為自當月15日至次月14日,並於次月月中給薪,被告積欠原告112年3至6月薪資,合計600,000元,迄今僅給付165,000元,其餘尚未給付,前經原告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未能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書狀略以:被告已於112年6月中旬停業,原告112年3至5月薪資合計為450,000元,112年6月僅為75,000元,原告112年3至6月薪資共計為525,000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共16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為15

0,000元,被告未足額給付112年3至6月薪資等節,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書、被告醫師聘僱合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7至2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且為被告具狀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112年6月薪資僅為75,000元,惟被告未提出原告112年6月薪資明細之相關資料,未能證明原告112年6月薪資為75,000元,又原告業據提出被告醫師聘僱合契約書,兩造約定任職起始日為110年12月15日,則原告主張薪資自當月15日起算至次月14日,112年6月工作至月中,應給付月薪150,000元,尚屬可採,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主張,其抗辯自不可採;被告另抗辯已給付原告165,000元,並提出匯款後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原告亦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確實已收到165,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同意扣除此部分已收款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5,000元(計算式:600,000-165,000=435,000),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判決主文第1項,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