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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原 告 胡玉平訴訟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被 告 來來豆漿店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複 代理人 呂靖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蕭凡森律師被 告 李冠億

黃米田黃怡甄黃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來來豆漿店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6日間存在。

二、被告來來豆漿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8,1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來來豆漿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577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來來豆漿店應提繳新臺幣6萬2,8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來來豆漿店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來來豆漿店如分別以新臺幣63萬8,180元、新臺幣36萬9,577元、新臺幣6萬2,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來來豆漿店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米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建成,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林建成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來來豆漿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來來豆漿店應提繳1萬5,2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追加於其任職期間擔任被告來來豆漿店之合夥人即李冠億、黃米田、黃怡甄、黃啓明(下稱李冠億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來來豆漿店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來來豆漿店應自114年3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3,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來來豆漿店應自114年3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㈣被告來來豆漿店應給付原告108萬3,442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來來豆漿店應提繳3萬9,87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㈥被告李冠億、黃怡甄於被告來來豆漿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計算至114年3月10日止本息之總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來來豆漿店負連帶給付責任。㈦被告黃米田、黃啟明於被告來來豆漿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計算至114年7月21日止本息之總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來來豆漿店負連帶給付責任。㈧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冠億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5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來來豆漿店,擔任服務組櫃台人員,上班時間為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2時。惟於伊任職期間,除每日均無固定休息時間外,被告來來豆漿店更未讓伊每月休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日數,要求伊每月僅得排休2至3日,且如於國定假日、休息日或例假日休假,則須扣除2倍工資,更將每年特別休假日數設定10日上限,亦未為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

被告來來豆漿店復於本件審理中以伊提起訴訟為由,於114年3月8日將伊解僱,並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來來豆漿店所為解僱通知顯不合法。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2條之1、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來來豆漿店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延長工時工資)、不當扣薪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暨自114年3月8日起因受領勞務遲延所應按月給付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又因被告來來豆漿店之合夥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則被告李冠億等4人自應各就被告來來豆漿店於其擔任合夥人期間對伊所負債務,於合夥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來來豆漿店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來來豆漿店部分:原告自95年9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來

來豆漿店,在職逾18年,對店內規則知之甚詳,均未曾提出異議,卻突翻異前詞,原告更於112年9月簽署新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每日休息時間至少2小時,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被告來來豆漿店亦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或不當扣薪之情事。反係原告於110年至113年間各年度所請事假日數高達21日、30日、23日、53日,均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所規定上限,嚴重影響被告來來豆漿店之營運,原告又於113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而將勞雇間信賴關係壞殆盡,自難期待以解僱以外手段繼續僱傭關係,是被告來來豆漿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屬適法。另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來來豆漿店之合夥財產有不除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逕請求被告李冠億等4人於擔任被告來來豆漿店合夥人期間,就被告來來豆漿店對原告所負債務不足清償部分負連帶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冠億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來來豆漿店間之不爭執事項(下稱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㈠原告自95年9月受僱於被告來來豆漿店擔任服務組櫃台人員,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2時。

㈡被告來來豆漿店114年3月8日委請被告黃怡甄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通知解僱原告,文字訊息意旨略為:因原告提告被告來來豆漿店而欲解僱原告、並稱工作就到今天為止等語。

㈢原告自108年12月每月工資為3萬2,500元、109年度每月工資

為3萬2,500元、110年度每月工資為3萬2,500元、111年度每月工資為3萬2,800元、112年度每月工資為3萬3,200元、113年度每月工資為3萬3,700元。被告來來豆漿店分別於每月5日發放前月16日至月底之工資,以及於每月15日發放當月1日至15日之工資,均以現金交付。

㈣被告來來豆漿店要求工作滿10年以上之員工,每年最多僅得

請休特別休假10日。原告歷年請休特別休假日數為110年度7日、111年度9日、112年度9日、113年度12日。

㈤依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列工資為計算,被告來來豆漿店於109

至112年度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113年度每月應提繳2,08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惟被告來來豆漿店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情形如下:109年1月至4月提繳1,428元、109年5月提繳904元、109年6月至12月未提繳、110年1月提繳1,104元、110年2月至12月提繳1,440元、111年度1月至12月提繳1,515元、112年1月至12月提繳1,584元;113年1月至5月提繳1,648元、113年6月至12月提繳1,728元。

㈥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來來豆漿店之合夥人為被告李冠億等4人。

㈦被告來來豆漿店自114年3月11日起合夥人為被告黃米田、被

告黃啟明、訴外人即被告來來豆漿店現任法定代理人林建成;自114年6月27日起合夥人為被告黃米田、黃啟明、訴外人陳燈煌、林建成;自114年7月22日起合夥人為林建成、陳燈煌、訴外人朱金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來來豆漿店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來來豆漿店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來來豆漿店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

日止,每平日出勤日1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24萬0,81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

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每平日出勤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等情,為被告

來來豆漿店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於勞基法所定休息時間延長工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上班時間為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2時,合計9小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平日9小時上班時間內應有合計1小時之休息時間,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平日出勤日有於勞基法所定休息時間延長工時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平日出勤日1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24萬0,810元,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間,每月於4日休息日、2日例假日出勤,及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間,每月於4日休息日、1日例假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70萬6,87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來來豆漿店訂定之同仁守則第4條第5項:「公休規定:單位主管每月25日前排定次月員工公休表,每月公休假2日,排節假日公休者扣薪2日」及系爭同意書:「自今年9月份起,員工有月休假4日,但每人每月可排休3日,而其中未排休1日(含平常或例假日),則已由店家補貼在薪資及伙食費中扣抵」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前每月僅有2日之休息日或例假日,自112年9月後則每月則有3日之休息日或例假日,然均不足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之應休日數,是被告來來豆漿店所定之同仁守則及系爭同意書於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自屬無效。又原告每月依被告來來豆漿店前揭規定所排休日數均屬例假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間,每月有於4日休息日、2日例假日(扣除2日排休日),及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間,每月有於4日休息日、1日例假日(扣除3日排休日)延長工時等節,互核被告來來豆漿店提出原告於前揭期間之出勤紀錄,除110年5月至8月已休例假日日數分別為3、

5、4、3日,而應就逾原告主張每月未休2日例假日部分予以扣除外(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5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之情。

⒉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39條前段、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應以8小時計算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每月於4日休息日、2日例假日,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間每月於4日休息日、1日例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工資額及前揭認定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日數為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可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51萬8,6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被告來來豆漿店辯稱:原告已於系爭同意書同意每月未排休之1日,由其補貼在工資及伙食費中,且其所給付工資亦未低於以基本工資加計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另為請求云云。惟被告來來豆漿店每月均係以「底薪」名義給付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工資,且薪資明細所列「加班費」欄均無金額之記載,有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53頁),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來來豆漿店間有以基本工資額為每月延長工時工資計算之合意或每月工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等節,被告來來豆漿店復未證明其實際作為休息日或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補貼工資或伙食費係如何計算及已如實給付等節,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例假日之延長工時日數應事後補假休息,被

告來來豆漿店並應按補假日數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惟原告復未證明其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情形而於例假日延長工時,則其出勤提供勞務後即無補假休息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於例假日出勤工作應補假休息,被告來來豆漿店並應按補假之日數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109年度至113年度之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7萬4,512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109年度至113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為被告來來豆漿店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9年雖有19日特別休假日數,惟因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即辦理退休並領取老年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年資即應自110年起重新計算云云。然查,原告有於109年5月19日退保勞工保險,並於110年1月8日加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情,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2頁),惟尚無從以原告前揭投保情形即推認兩造勞動契約曾因原告辦理退休而終止並經兩造重新訂立勞動契約之情形,且被告來來豆漿店亦自陳原告自95年9月21日起即開始任職,在職已逾18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則被告來來豆漿店辯稱原告之年資應自110年重新起算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依前揭規定計算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來來豆漿店復未證明原告請求109年度之19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則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如附表二所示110年度至113年度之已休特別休假日數,復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工資額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原告得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7萬4,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萬4,512元,核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不當扣薪之工資共6萬1,250元

(即如附表三所示3萬6,325元及如附表四所示2萬4,925元),有無理由?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及第7條定有明文。

⒉參被告來來豆漿店所定同仁守則第3條第5項:「正式員工每

月公休2天,節假日不予公休,情況特殊需前2日由主管核辦並應扣薪2天」及第4條第5項規定「單位主管每月25前排定次月員工公休表,每月公休假2日,排節假日公休者扣薪2日」等規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可知被告來來豆漿店於工作規則所定員工每月得排休日數已低於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且員工如有於節假日排休之情形,則將遭扣2日工資,然休息日、例假日或特別休假均為勞工權利之行使,雇主倘以此為由而扣發員工薪資,顯已違反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原告主張因於國定假日、週六或週日排休而遭被告來來豆漿店扣款6萬1,250元等情,並以薪資明細及打卡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至72、389至500頁)。經查:

⑴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間經被告來來豆漿店以「請假

扣款」名義扣薪共3萬6,325元乙節,有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詳如附表三),雖被告來來豆漿店未提出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出勤紀錄以核對其實際請假情形,然自原告110年度至113年度之出勤情形以觀,原告每年度請事假日數均已逾勞工請假規則所定14日上限,且原告於收受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之薪資明細時,均有於其上簽名確認,倘原告均無請可能遭被告來來豆漿店依勞工請假規則扣薪之假別,難認其於經被告來來豆漿店長期以「請假扣款」名義扣款而未據爭執之理,衡諸前情,應認被告來來豆漿店於扣除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間依勞工請假規則按年所得行使之事假日數上限所計金額即1萬3,860元(計算式:(11個月÷12個月)×14日×1日工資1,080元=13,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非無據,至逾此範圍即扣薪2萬2,465元部分,被告來來豆漿店復未舉證證明其扣薪之合理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來來豆漿店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間不當扣薪之工資2萬2,465元,應為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於109年11月至113年12月間遭被告來來豆漿店不

當扣薪之工資共2萬4,9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經核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原告之請假假別及日數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除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之應扣工資,漏未計入請假1小時之工資額,及未證明被告來來豆漿店有於113年12月扣薪2,250元等情外(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應堪採信。又原告復主張其所得請求不當扣薪之工資應扣除被告來來豆漿店於110年9月份溢付工資1,0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109年11月至113年12月不當扣薪之工資應為2萬2,555元(詳如附表四)。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提繳109年1月至113年12月之勞工退

休金3萬9,87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來來豆漿店應提繳109年1月至113年12月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3萬9,876元至其勞退專戶等情,為被告來來豆漿店所不爭執(見本卷二第64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9,876元至其勞退專戶,即屬有據。又原告雖已年滿60歲而符合得請勞工領退休金之要件,惟原告既聲明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提繳3萬9,876元至其勞退專戶,本院自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㈦原告主張與被告來來豆漿店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

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來來豆漿店之僱傭契約仍存在等情,為被告

來來豆漿店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於114年3月8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經查,時任被告來來豆漿店之合夥人即被告黃怡甄固有於114年3月8日傳送:「胡玉平小姐:您好,店方收到您法院的提告,在此工作10幾年,2023年雙方簽訂新制工作協議,現今又提出告訴,您已無誠信可言,店方也提醒多次如有不適合請離開,您的工作就到今天為止,謝謝您!來來豆漿管理部」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告來來豆漿店係以原告向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然前揭終止事由顯非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定法定終止事由,其據以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據。被告來來豆漿店雖另辯稱:因原告於任職期間有請假超過勞工請假規則所定得請事假日數之情事,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惟觀諸前揭對話內容,此顯非被告來來豆漿店終止勞動契約所據事由,而僅屬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與被告來來豆漿店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因被告來來豆漿店於114年3月8日所為解僱通知而終止,原告主張與被告來來豆漿店間之勞動契約自114年3月8日起仍存在,核屬有據。

⒊被告來來豆漿店另辯稱: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依勞基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5年2月7日即滿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縱認被告來來豆漿店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可工作期間亦僅至其年滿強制退休之年齡時止等語。經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則被告來來豆漿店辯稱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之115年2月7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乙節,堪予認定。準此,被告來來豆漿店既已對原告行使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之權利,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另有協商延後強制退休之年齡,被告來來豆漿店抗辯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至原告年滿65歲前即114年2月日6即告終止等語,即非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來來豆漿店間之僱傭關係自114年3月8日起至115年2月6日間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㈧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自114年3月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3萬3,700元,並按月提繳2,088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來來豆漿店於114年3月8日違法解僱原告,已預示拒

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且原告主張於114年3月8日仍有前往被告來來豆漿店處所提供勞務,卻未能尋獲出勤紀錄卡等情,未經被告來來豆漿店爭執,足見原告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且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來來豆漿店,惟為被告來來豆漿店所拒絕,被告來來豆漿店自因而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3,7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自114年3月8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之工資36萬9,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即屬有據。

⒊又原告與被告來來豆漿店之僱傭契約既於114年3月8日起至11

5年2月6日間仍有效存在,則被告來來豆漿店即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114年1月1日、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級距,被告來來豆漿店應按月提繳工資3萬4,800元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計算式:34,800×6%=2,088),則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提繳114年3月8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之勞工退休金2萬2,968元至其勞退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於114年3月8日起至115

年2月6日之工資36萬9,577元及勞工退休金2萬2,968元,為有理由。

㈨原告請求被告李冠億等4人就被告來來豆漿店應付金錢給付義

務而不足清償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則合夥損益之分配,均應以退夥時之狀況為準,其退夥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退夥人自應按股分擔,不得藉口業已退夥,希圖免責。」,是被告李冠億等4人雖已分別退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至㈧),然被告李冠億等4人對於退夥前被告來來豆漿店與原告間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如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被告李冠億等4人仍應負責,自屬無疑。惟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考量合夥人依法僅負補充性之連帶責任,是如原告就合夥債務,欲以起訴方式逕行向個別合夥人請求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自需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要件之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來來豆漿店之合夥財產僅有19萬元而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云云,並以商業登記抄本及合夥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62頁),惟上開登記資料雖顯示被告來來豆漿店之資本額登記為19萬元,然尚無從認定被告來來豆漿店之資產總額,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來來豆漿店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情事,其逕請求被告李冠億等4人就被告來來豆漿店應付金錢給付義務而不足清償部分負連帶給付,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63萬8,180元(計算式:

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51萬8,64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萬4,512元+不當扣薪之工資2萬2,465元+2萬2,555元=63萬8,180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工資36萬9,577元,暨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2,844元(計算式:3萬9,876元+2萬2,968元=6萬2,84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不當扣薪之工資,均屬有確定期限債務,且原告就上開給付請求被告來來豆漿店給付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來來豆漿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自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來來豆漿店於114年3月8日起至115年2月6日間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工資3萬3,700元,惟被告來來豆漿店係於每月5日發放前月16日至月底之工資,於每月15日發放當月1日至15日之工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如附表五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4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來來豆漿店間僱傭關係自114年3月8日起至115年2月6日間存在;被告來來豆漿店應給付原告63萬8,180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來來豆漿店應給付原告36萬9,577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暨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2,84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來來豆漿店分別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有關金錢給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區間 )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請求有理由金額 1 平日加班費 (108.12.1-113.11.30) 240,810 0 2 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108.12.1-113.11.30) 706,870 518,648 3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09年度至113年度) 74,512 74,512 4 不當扣薪 (108.12-109.10) 36,325 22,465 5 不當扣薪 (109.11-113.12) 24,925 22,555 總計 1,083,442元 638,180 6 勞工退休金 (109.1-113.12) 39,876元 39,876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休息日與例假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編號 年度 A B C D E F G H I 月薪(A) 時薪 (A÷240) 休息日 前2小時工資 (B÷3×4×2) 休息日 後6小時工資 (B÷3×5×6) 例假日 8小時工資 (B×8) 每月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4日) 【(C+D)×4】 每月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1至5:(E×2)】 【編號6及7:(E×1)】 月份數 備註 合計 【(F×G)-H】 1 108 32,500 135.4 361.1 1,354.0 1,083.2 6,860.40 2,166.4 1 9,026.8 2 109 32,500 135.4 361.1 1,354.0 1,083.2 6,860.40 2,166.4 12 108,321.6 3 110 32,500 135.4 361.1 1,354.0 1,083.2 6,860.40 2,166.4 12 108,321.6 4 111 32,800 136.7 364.5 1,367.0 1,093.6 6,926.00 2,187.2 12 扣除原告5月至6月已休超過2日,合計共6日之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1093.6×6=6561.6 102,796.8 5 112 33,200 138.3 368.8 1,383.0 1,106.4 7,007.20 2,212.8 2 18,440.0 6 112 33,200 138.3 368.8 1,383.0 1,106.4 7,007.20 1,106.4 10 81,136.0 7 113 33,700 140.4 374.4 1,404.0 1,123.2 7,113.60 1,123.2 11 90,604.8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18,648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年度 A B C D E F 特別休假日數 已休日數 未休日數 (A-B) 月薪 1日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B×E) 109 19 0 19 32,500 1,083.3 20,583 110 20 7 13 32,500 1,083.3 14,083 111 21 9 12 32,800 1,093.3 13,120 112 22 9 13 33,200 1,106.7 14,387 113 23 12 11 33,700 1,123.3 12,356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4,529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間不當扣薪之工資編號 發薪日 原告主張不當扣薪之工資 1 108年12月17日 3,370 2 109年1月2日 5,415 3 109年1月16日 2,160 4 109年1月31日 1,080 5 109年2月18日 4,320 6 109年3月2日 1,080 7 109年4月16日 1,080 8 109年4月30日 2,160 9 109年5月18日 2,160 10 109年6月2日 1,080 11 109年6月17日 3,240 12 109年7月16日 4,320 13 109年8月3日 1,620 14 109年11月4日 3,240 合計 36,325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109年12月至113年12月不當扣薪之工資編號 工資所屬月份 原告請假情形 原告主張應扣工資金額 (A) 扣薪金額 (B) 原告主張不當扣薪之工資 (B-A) 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金額 1 110年1月上半月 病假3天/事假2天/公休1天 3,780 5,400 1,620 1,620 2 110年6月上半月 公休3天 - 1,080 1,080 1,080 3 110年6月下半月 特別休假2天/公休2天 - 1,200 1,200 1,080 4 110年7月下半月 事假4天/公休1天 4,320 5,400 1,080 1,080 5 111年9月上半月 病假11天/事假1天 7,079 13,133 6,054 6,054 6 111年9月下半月 病假1天/公休2天 545 1,089 544 544 7 111年12月下半月 病假6天/特別休假1天 3,267 6,535 3,268 3,268 8 112年1月上半月 病假4天/事假1天/公休2天 3,321 5,535 2,214 2,214 9 112年3月上半月 病假3天/事假2天/公休1天 3,875 5,535 1,660 1,660 10 112年6月下半月 病假3天/特別休假1天 1,661 3,321 1,660 1,660 11 113年4月上半月 事假2天/公休1天 2,250 4,500 2,250 2,250 12 113年10上半月 事假4天/公休2天 4,500 5,625 1,125 1,125 13 113年12月下半月 事假2天 2,250 無 2,250 0 小計 26,005 23,635 14 110年9月下半月 事假3天/公休2天 3,240 2,160 -1,080 -1080 合計 24,925 22,555

【附表五】(單位:新臺幣/元)114年3月8日至115年2月6日應給付工資及勞工退休金金額編號 工資計算期間 應付工資 應給付日 計息區間 年息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1 114年3月8日至114年3月15日 8,987 114年3月15日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70 114年3月16日至114年3月31日 16,850 114年4月5日 2 114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5日 16,850 114年4月15日 2,088 114年4月16日至114年4月30日 16,850 114年5月5日 3 114年5月1日至114年5月15日 16,850 114年5月15日 2,088 114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31日 16,850 114年6月5日 4 114年6月1日至114年6月15日 16,850 114年6月15日 2,088 114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30日 16,850 114年7月5日 5 114年7月1日至114年7月15日 16,850 114年7月15日 2,088 114年7月16日至114年7月31日 16,850 114年8月5日 6 114年8月1日至114年8月15日 16,850 114年8月15日 2,088 114年8月16日至114年8月31日 16,850 114年9月5日 7 114年9月1日至114年9月15日 16,850 114年9月15日 2,088 114年9月16日至114年9月30日 16,850 114年10月5日 8 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5日 16,850 114年10月15日 2,088 114年10月16日至114年10月31日 16,850 114年11月5日 9 114年11月1日至114年11月15日 16,850 114年11月15日 2,088 114年11月16日至114年11月30日 16 850 114年12月5日 10 114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15日 16,850 114年12月15日 2,088 114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31日 16,850 115年1月5日 11 115年1月1日至115年1月15日 16,850 115年1月15日 2,088 115年1月16日至115年1月31日 16,850 115年2月5日 12 115年2月1日至115年2月6日 6,740 115年2月6日 418 合計 369,577 22,968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