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原 告 葉家菻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陳心慧律師被 告 林婷婷即臺中市私立忠孝立國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受僱被告,擔任總導師,負責學生接
送、秩序維護及試卷批改等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其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遭班內學童把玩之橡皮筋射擊至右眼(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眼眼角膜損傷」「右眼視網膜破損」、「右眼複雜性白內障」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要屬職業災害,且需持續追蹤治療。原告並於同日晚間,以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為由,向被告請假,然被告竟於原告尚在醫療期間之113年12月13日,訛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所為終止並非合法,且被告亦拒絕補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25,586元。
㈡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於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2,000元,以及於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補償原告前開醫療費。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00元至系爭專戶,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班內學童及在場班主任均無人目擊系爭事故過程,加以原告
所在位置為監視器錄影角度所未及,無從認定原告有遭班內學童把玩之橡皮筋所射擊。
㈡此外,原告本身具高度近視,前已有視網膜剝離、眼壓高、
飛蚊症等症狀,是縱使班內學童把玩之橡皮筋確有射擊至原告,然系爭傷害是否為班內學童射擊橡皮筋之行為所造成,仍屬不明。
㈢再者,醫囑就系爭傷害僅建議追蹤治療,並無建議應休養,
則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另系爭事故於113年9月2日發生後,原告已於同年月19日至23日恢復上班,然其後又無理由未再到班,亦無向被告請假,且經被告班主任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應原告應於同年月25日至29日到班,然原告遲至同年月28日方傳送就醫紀錄予被告,既原告於113年11月25至27日間確實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三日之情形,則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要屬合法。
㈣況且,縱使系爭傷害為班內學童把玩橡皮筋射擊後所造成,
然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23日後就醫紀錄與系爭事故亦無關,故原告支出之醫藥費逾2,110元部分仍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班主任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25日至29日
到班(本院卷一第168頁)。⒉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原告於113年11月25至27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三日為由,寄交台中法院郵局第27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71至18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班內學童把玩橡皮筋射擊後所
造成?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被告班內學童把玩橡皮筋射擊後所造
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無法認定學童把玩之橡皮筋有射擊到原告眼睛等語。
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⒊經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⑴畫面起始,畫面中中心方向左方有位男童把玩手上橡皮筋,
畫面中心右方有兩位併坐談話中之學童,畫面左後方另有兩位學童,而穿黑上衣班主任站在畫面中間左後方,畫面右後方有另一位職員。
⑵錄影時間01:05
男童手上橡皮筋往前射出、錄影時間01:16,黑色物體掉落,男童並向前低身撿拾,並繼續把玩手上橡皮筋,畫面前右方併坐學童持續談話。
⑶錄影時間01:30男童起身往前走,消失於畫面。
⑷錄影時間01:41男童走回座位,現場無異狀、併坐學童持續交談。
⑸錄影時間02:40班主任往男童方向走去並注視男童。
⑹錄影時間03:10班主任往前走,站立並看向男童左前方書櫃。
⑺錄影時間03:30班主任持續站立。
⑻錄影時間04:06班主任往畫面前方稍微側身低下聽某人講話。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4頁),則前開錄影內容並未存有班內學童把玩之橡皮筋有射擊至任何人之畫面,佐以班內學童把玩橡皮筋射出後,現場師生並無起身、關切、呼叫尋求幫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遭班內學童把玩之橡皮筋射擊等情,即屬未明。
⒋原告固另以其男友與班主任對話譯文(本院卷一第293至306
頁),主張:確有遭班內學童把玩橡皮筋射擊等語。然原告男友與班主任並無在場觀聞班內學童把玩橡皮筋射出之過程,且原告所舉譯文乃原告男友觀覽前開勘驗光碟時之主觀意見陳述,加以錄影光碟內容另經本院勘驗如前,並無原告眼睛遭班內學童把玩橡皮筋射擊之影像畫面,準此,實難以原告男友及班主任觀覽錄影內容之個人臆測,遽為原告右眼確有遭班內學童把玩橡皮筋射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確實有遭班內學童把玩橡皮筋射擊之情,則未能再舉證以為其佐,是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遭班內學童把玩橡皮筋射擊眼睛所造成,即難認有據。
⒌再佐以,「NO SCH or corneal abrasion noted. EOM movem
ent and pupil reflex intact(無視網膜下出血或角膜擦傷、眼外肌運動及瞳孔反射正常」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3年9月2日急診病歷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另「0000000 funds: attached no new break,ou(眼底,視網膜無新增剝離,雙眼)」有113年9月16日同院眼科門診病歷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1頁),加以原告自陳有視網膜剝離、飛蚊症等病史,另有原告傳送之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5頁),則原告主張113年9月2日受有「角膜損傷」、「視網膜破損」之傷害,均難認有據。至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受有「複雜性白內障」之傷害,然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為其佐;依此,原告主張:遭班內學童把玩橡皮筋射擊眼部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即難認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職災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請求被告補償醫藥費125,58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傷害屬職災災害等語。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勞工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以受有職業災害為前提。惟查,依原告目前所為舉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於113年9月2日有遭班內學童把玩之橡皮筋擊中眼睛,則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舉證即有未足,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醫藥費補償,尚難認有據。
㈢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尚在醫療期間之113年12月13日,訛以
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所為終止並非合法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3年11月25至27日間確實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三日之情形,則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要屬合法等語。
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同年月19日至23日恢復上班,
然其後則未再到班,亦無向被告請假,經被告班主任於113年11月22日詢問原告是否可於同年月25日至29日到班,然原告並無回應,其後則遲至同年月28日方傳送就醫紀錄予被告等情,有原告出勤紀錄、兩造對話LINE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167至170頁),此外,原告就113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間曾向被告請假乙情,則未再提出請假證明以為其佐,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至27日間繼續曠職達三日,即非無憑。
⑵原告固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55、169頁、下稱系爭秀傳醫院診斷證明)、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系爭失能診斷書)(本院卷一第271頁),主張有治療及休養之必要,非無正當理由曠職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院就診,醫囑固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然並未指明有休養之必要,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3頁);此外,原告罹患患雙眼複雜性白內障,於113年11月26日接受右眼飛秒雷射輔助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後繼續到院追蹤治療等情,雖有系爭失能診斷書及系爭秀傳醫院診斷證明附卷可考,然系爭失能診斷書於「治療經過欄」載稱:「患者因雙眼視力模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來院初診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接受左眼飛秒雷射輔助白內障摘除術與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傷病原因」載稱「視網膜剝離(92年)、白內障(113年)」等語,對照原告於113年9月2日就診時主訴患部均在右眼,另有系爭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準此,原告既就「左眼」施以飛秒雷射輔助白內障摘除術與人工水晶體植入術,與原告於113年9月2日就診所稱「右眼」角膜受損,患部並不相同,則原告依據系爭失能診斷書及系爭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尚在系爭事故之醫療期間,仍非有據,附此敘明。
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113年11月28日前有提出請假之申
請,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1月25至27日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即屬可採,從而,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據此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法有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於113年9月1日
起繼續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以及113年11月1日起每月提繳退休金2,000元至系爭專戶,是否可採?⒈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僱傭關係業經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等語。
經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係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悉,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1至183頁),則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2月16日終止。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片面調整為時薪制,請求被告
於113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乃於113年8月29日自行向被告表示就給薪條件改為時薪制度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我剛剛想到,現在我兒子會跟他爸爸吵著要回來,我星期五都要趕著去南港接他,還是我以後算時薪的?)高葉總導:OK圖示。」有原告與總導師對話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頁),堪認兩造就改為時薪制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整薪資結構並請求被告依照月薪給薪,即非可採。
⑵原告固另主張高葉總導為班主任就原告薪資無決定權等語。
然原告之請假、傳送診斷證明、討論本件爭議等均以葉總導為對象,有兩造對話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58頁),堪認兩造對葉總導為被告人事處理之代理人已有共識,則原告再主張對葉總導為時薪制之要約不及於被告,即非可取。⒊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繼續按月提繳2,000元退休金
至系爭專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已無僱傭關係,無庸提繳等語。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提繳退休金以與勞工間具有僱傭關係為條件。經查,兩造於113年9月起改為時薪制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3年11月後並未對被告提供勞務,則有出勤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故並無薪資入帳,則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即無庸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仍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且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6款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00元至系爭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