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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 告 詹可譓訴訟代理人 陳俊諭律師被 告 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芸芸訴訟代理人 盛玄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間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9,83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37,17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至原告復職止,按月提繳退休金2,100元至系爭專戶,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814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交付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後,原告迭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03、230、239頁),嗣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於111年4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95元(計算式:147904+347666+150525=6460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60,113元至系爭專戶(本院卷第321頁)。核其先後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前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任職被告,擔任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即總經

理盛玄燁(下稱盛玄燁)之特助,負責客戶接洽、銷售簡報、提供服務等工作,依照排定班表上下班,且工作地點、內容、客戶服務、處理流程等均受被告或主管盛玄燁指揮監督、每月固定薪資35,000元,且依照業績領取獎金及取得仲人費。然被告並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7日間尚有差額147,904元未給付(計算式:35000×4+35000×7/31=147904)。此外,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無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所為終止並非合法,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18日方因原告另任職於第三人公司而終止;是被告於112年9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期間應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共347,666元(計算式:35000×10/30+35000×9+35000×18/30=347666)。再者,被告並未按月提繳退休金系爭專戶,被告自應補提繳退休金60,113元至系爭專戶。

㈡另112年9月21日盛玄燁向原告要約若繼續負責客戶換約事宜,被告將依照客戶買賣契約所載成交金額,給予原告千分之5款項做為銷售獎金、及給付原告千分之1仲人費等語,經原告承諾並繼續提供勞務而與留姓與柯姓客戶完成簽約事宜,成交價及應取得佣金之仲人費各如附表所示,被告自應給付附表所示獎金及仲人費予原告。然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13年9月15日迭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

㈢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並否認兩造具僱傭關係

存在。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482條等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111年4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間存在、被告給付薪資495,570元(計算式:147904+347666=495570)、附表所示獎金及仲人費150,525元,及補提繳退休金60,113元至系爭專戶,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承攬關係,前並於112年1月5日有簽立競業條款、保密

協定及保證義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無僱傭關係。且嗣因原告有侵佔被告公司款項等操守問題,故兩造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工資、獎金、退休金均非有據。

㈡此外,原告於111年8月7日方到職,否認被告於111年4月1日

至111年8月7日間有積欠原告服務報酬。再者,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及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肆條第5款約定,僅具有執照之不動產經紀人或營業員得請領銷售獎金,然原告不具營業員或不動產經紀人執照,自不得向被告領取銷售獎金。況兩造勞務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期間之服務報酬,或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9月21日有在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2.原告有固定上班地點即三民路三段23號被告址,另工作時間

9 點到17點,月休4日,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特別助理,受被告訴訟代理人指揮監督。

3.對附表成交金額不爭執。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有否僱傭關係存在?

2.兩造勞務契約於何時終止?

3.原告向被告請求11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7日薪資147,904元及112年9月21日至113年7月18日薪資347,666元,及獎金150,525元,並提繳60,113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否僱傭關係存在?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⒉兩造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7日間是否具僱傭關係?⑴原告主張:被告之銷售建案固自110年8月開始,然被告於期

前已陸續交辦工作,故原告於110年4月1日起即入職被告為前開建案之前期準備工作,堪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1年4月1日開始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前受僱於愛拉風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愛拉風公司)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前勞工保險投保於愛拉風公司,有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外「盛大哥,我8月最快可以上班的時間為可能要8月8號,因為我已經答應上一個公司說會去幫忙交接三天左右,然後我外婆又跌倒骨折可能要我一天去看她」等語,有兩造111年7月29日LINE聯繫內容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27頁),且確為兩造對話內容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0頁),依此,既然原告回覆盛玄燁之到職時間為111年8月,則原告主張:111年4至8月間已成立僱傭關係,即非可採。

⑵原告固舉111年3月11日至111年8月間之兩造聯繫LINE(本院卷第257至278頁)主張:於111年8月前業已提供勞務等語。

然除盛玄燁前開工作交辦外,原告就兩造間已具有相關從屬性之事項等情,並無另再舉證以為其佐,既然兩造於111年7月29日方確認原告之到職時間,則111年8月前原告對被告固有勞務之協助及提供,然勞務契約之態樣並非單一,尚難僅憑前開對話即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111年8月前兩造即具僱傭關係存在,舉證尚有未足,並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據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前之工資,即非有據。

⒊兩造於111年8月後是否具有僱傭關係?⑴盛玄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上班地

點固定在三民路三段23號公司地址,工作時間固定為為9時至17時;未出勤無懲處,但態度不佳可能會解除合作;另工作內容受我指派,拒絕就解除合作;也沒有品質或表現之考核,但做不好就解除合作;且工作需要親自履行,不可交給其他人做等語(本院卷第150、206至207頁);此外,原告固定自被告領得薪酬,亦有存摺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119至125頁);準此,原告工作既然受被告實際負責人盛玄燁指揮監督、且有固定上班時間、地點、薪酬,並需親自完成工作,否則遭解職,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原告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應屬可採。

⒋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參照)⑵原告主張:盛玄燁於112年9月21日以原告與合作廠商負責人

江忠融有不當往來為由,口頭終止勞動契約,然所為終止並非合法。其後,原告不得已另覓新職,故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13年7月18日因原告覓得新職而終止等語(本院卷第208、232頁)。被告則抗辯: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另112年9月21日亦有口頭終止等語。

⑶經查,被告固主張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然所提存證信函並無回執,則原告是否已受通知,要屬不明,尚難認定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此外,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口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佐以「(原告:謝謝盛總一年多的照顧,未來相遇我會變得更好)盛玄燁:你已收訂的客戶要好好處理,我會考慮不計獎,但計仲人費。領的多些。(原告:謝謝盛總,我本來就會對客戶負責的!不會辜負客戶的信任)」有原告與盛玄燁112年9月21日LINE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232頁),徵之前開文義,原告對離職之情能知悉且亦有同意而為離職時禮貌答禮之意,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12年9月21日後沒有再去過三民路公司址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亦無依據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勞動契約應已於112年9月21日終止。

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21日後薪資?

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9月2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該日後薪資,即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銷售獎金是否有理?⒈⑴原告主張:盛玄燁於原告入職前,有承諾給予銷售獎金,且

原告任職期間亦有向被告領得銷售獎金,則原告自得向被告取得已完成案件之銷售獎金等語。⑵被告則以: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系爭合約,需具有營業員執照方得以向被告取得銷售獎金,原告任職期間並無取得營業員執照,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銷售獎金;此外銷售獎金屬於恩惠性給予,非原告當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等語。

⒉經查:

⑴「我們現場固定月薪是30,000至35,000元(不含獎金),假

設我們個案每戶1500萬,你一個月最差只賣一戶,你負責售出的該獎金是0.5%起,就是75,000元(不含團體獎金),這是一般首購個案,加上你的月薪就是11萬」、「假設你在職一年」,一戶沒賣,我們個案結束,假設我們個案總銷20億,團體獎金200萬,現場五人均分,就是40萬,加上你的月薪35,000×12個月,就是42萬+40萬=82萬就是你的年收入」,有盛玄燁要約原告入職之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此外,「女專獎0.05%(視表現調整)、銷售獎金銷售率30%以下0.5%、個獎70%、團獎30%」有鉑金臻邸獎金計算方式(下稱系爭獎金計算書,本院卷第345頁)在卷可查,且經原告及盛玄燁簽章於其上;再者,「盛玄燁:你已收訂的客戶要好好處理,我會考慮不計獎,但計仲人費。領的多些。」亦有原告與盛玄燁於112年9月21日LINE對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再參以原告確曾向被告領取銷售獎金亦有111年10、11月及112年1月獎金計算說明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既然原告於入職前、任職期間、離職時被告均不否認原告具領取銷售獎金及仲人費之條件,則原告主張:得請求就個案領取銷售獎金及仲人費,即屬可採。

⑵被告固提出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抗辯:依據系

爭合約第4條約定,需具有不動產經紀人或營業員執照方得請領銷售獎金等語。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並非原告簽署之原件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爭執被告提出系爭合約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真正為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各提出之系爭合約第2頁第肆條第五點、第陸條、第柒條內容並不相同,其中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肆條第5點內容為「遵從現場主管指示,不得越級報告」,然被告提出之版本該條內容則為「需具備不動產經紀人或營業員執照,若無以上執照,以業務承攬人員暫時任用,無勞健保、支領薪資但不支領獎金,以三個月為一期,得以延長。」,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合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1頁、337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並非最終簽訂之版本,應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內容為本等語,然查,兩造提出之系爭合約於當事人欄簽名處之原告簽名核屬相同,有前開合約附卷可參,縱有前後簽署之情形,仍無筆跡、形式、樣式完全一致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稽;而被告就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為真正乙節,並未再另提出事證以為其佐,則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此私文書內容為真正,原告主張不受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內容拘束,即屬有據,而為可採。準此,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合約原告無營業員執照不得領取銷售獎金,即尚非有據。

⑶次查,被告依據實際成交價給予原告不特定之仲人費、千分

之0.5之女專獎金,有原告於111年10、11月及112年1月薪資及獎金計算書及被告匯款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亦核與系爭獎金計算書約定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33頁),此外,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與留性客戶完成簽約,簽約金為9,457,000元,及於113年1月22日與柯姓客戶完成簽約,簽約金10,324,000元,有LINE附卷可參,再者,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留姓及柯姓客戶成交金額則不爭執(本院卷第324頁、見㈠⒊不爭執事項),準此,原告請求就留姓客戶部分給付千分之0.5銷售獎金、及請求就柯姓客戶部分給付千分之1仲人費用共計150,525元(計算式:0000000×0.005+00000000×0.01=150525),即屬有據、亦屬合理。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是否有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9月21日任職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無替原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有查詢單附卷可考,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即屬有據。次查,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依據111年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每月應提繳工資為36,000元,應提繳退休金為2,17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前開期間退休金共29,839元(計算式:2178×13+2178×21/30=29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專戶,要屬可採,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8月至112年9月21日間存在,及求被告給付附表獎金及仲人費150,52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見回執,本院卷第2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繳29,839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附表編號 客戶名稱 成交金額 獎金(0.5‰) 仲人費(1‰) 1 留姓客戶 9,457,000元 47,285元 2 柯姓客戶 10,324,000元 103,240元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