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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游景閔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銳能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仕鑫訴訟代理人 劉育嘉

蔡自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各以新臺幣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各該月之次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1月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各該月之次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僅因原告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充電樁助理規畫師,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中辦公室,工作內容為為客戶規劃設置充電樁設備,並至現場進行場勘作業。兩造並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執行業務所生油資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經由訴外人劉育嘉(即臺中辦公室經理)口頭向原告表示欲資遣原告,後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資遣原告,並通知原告無庸進公司提供勞務。惟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原告不適任事由多有不實,被告所為之資遣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另被告主觀認為原告工作不適任後,亦未對原告有任何具體輔導改善程序,被告所為亦未符合最後手段原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資遣行為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續,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被告仍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被告係訴外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認證之充電樁施工廠商,因涉及高度電力與公共安全,在規劃與設計階段,須嚴格遵守國家用電法規及車廠技術標準,確保每一項細節皆符合法定與產業安全基準。然原告於受僱期間,屢次違反工作紀律、專業要求、工作流程及技術規範。且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14點工作疏失行為,除涉及未依規劃作業、違反用電規定、紀律鬆散等,且已違反「員工手冊」有關「擅離或怠忽職責」、「未依主管指示執行任務」等規定。經多次提醒與指導未見改善,已嚴重破壞勞動契約基礎之互信,亦造成實質損害,已構成勞基法所定之重大過失,依法足以解僱。惟被告本於善意與平和處理原則,改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規定及實務標準。又113年8月15日原告未通過Tesla原廠稽核後,除直屬主管外,亦由資深人員積極參與工作輔導,公司持續以對話、交辦與周會檢討方式提醒原告。然後續原告仍反覆出現類似疏失,包括錯估米數、違規設計與紀律問題,被告並未以懲戒或即時解僱方式處理,而係採行輔導與改善程序,最終於113年12月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資遣原告,整體期間已提供超過1個月之實質改善時間,符合法定善意與程序保障原則、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程序合法且合情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3年1月2日到職,並擔任被告之充電樁助理規劃師,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

⒉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

13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一事、並於113年12月1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及該郵件所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通知原告不適任之原委(即附件一「原委1」至「原委5」之事由)。

原告不同意資遣,並向被告表示要繼續服勞務,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之請求。⒊被告於114年1月6日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7,500元,原告並已於114年1月16日將該款項匯回。

⒋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並於114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2,0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經被告所否認,是兩造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即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自113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充電樁助理規畫師,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並於113年12月19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及該郵件所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通知原告不適任之原委(即附件一「原委1」至「原委5」之事由),被告於114年1月6日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7,500元。原告不同意資遣,並已於114年1月16日將該款項匯回,並向被告表示要繼續服勞務,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之請求等情,有薪資明細、系爭電子郵件及該郵件所附之附件、匯款紀錄、聘任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9、335、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不適任之原委(即附件一「原委1」至「原委5」之事由)涉及未依規劃作業、違反用電規定、紀律鬆散等,已違反被告員工手冊【工作獎懲】項之「未依主管指示執行任務」、「擅離職守」、「怠忽職責」等約定,經輔導與改善程序,原告仍反覆出現類似疏失,因而資遣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原告則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資遣行為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續等語。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倘工作規則中對於勞工之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及處理流程,雇主須依工作規則所定對勞工為工作表現為忠實客觀之評價及處理,確認勞工無法達到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始得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俾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被告員工手冊【工作獎懲】項既約定:「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將依相關主管評估相關懲處後向上呈報:…⒋擅離或怠忽職守,致工作發生變故造成公司設備或財物損失。…⒐執行業務未遵照公司合法之規定或上級主管指示方式進行。…以上如經查證屬實,公司會視情況懲處,經告知改善而仍無法配合改進者,公司會給予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觀諸上開被告所稱資遣原告之原委,本件被告若欲資遣原告,應有被告員工手冊【工作獎懲】項約定之「⒋擅離或怠忽職守,致工作發生變故造成公司設備或財物損失」、「⒐執行業務未遵照公司合法之規定或上級主管指示方式進行」之情事,並給予原告改善機會,始為適法。經查:⒈被告以附件一「原委1」至「原委5」之事由通知原告不適任

,另於本院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14點原告工作疏失紀錄,並對應「原委1」至「原委5」(詳附件一),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報價單、客訴紀錄、考勤記錄明細、薪資明細、出勤紀錄、原告手寫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221、259至264、278至283、351至371、407至425頁)。原告則否認有上開附件一、二所示之錯誤及不適任情形等語。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有不適任事由存在。惟查:

⑴被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委1「經提醒仍無紀錄現場重點照

片。照片包含顧客家中停車位、施工重點位置,導致內部審核文件無法判斷,安裝工程師到場後需與顧客再次討論,進而產生潛在客訴」(下稱原委1)部分:

①就原委1,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者共有2件事由,其一為原告

於某案沒拍鑿洞點,LINE對話如下:「(主管:這高度能不能不貼地板,積水淹水會有狀況,通常不會貼地配線。)原告:沒有貼地。(主管:ok。這鑿洞點在哪?)原告:窗戶裡面,有一個小平台。(主管:有照片嗎?)原告:我沒有拍到(主管:好,你確定可以鑿齁,之後記得拍。)原告:已經有一個既有孔洞。(主管:這樣工程師才能看。)原告:但是不是夠大,要在旁邊再鑿一個。(主管:嗯嗯因為有些看似可以鑿,但我們不是實際鑿的人,拍出來,工程師可以看才是重點。)原告:ok。(主管:不然到現場不能鑒,就變客訴了。)」;其二為原告於某案沒紀錄總開關線徑,113年11月22日LINE對話如下:「(主管:這個一樓總開關多大?)原告:

75A。(主管:線徑多少有記錄到嗎?)原告:你是說一樓的嗎?(主管:嗯嗯是。)原告:這個我就沒紀錄到了。(主管:

有沒有機會,安排到附近的時候去確認下,我擔心他總開關線徑如不合,我們下面用量高的話,一樣會有過載的風險。)原告:沒問題,他今天會請水電再來評估,我在持續追蹤。(主管:ok,規劃報價可以出去了,施工前要確認到,他源頭都是合法合規即可。)原告:收到。(主管:不要讓工程師到場,才發現不合法規不能施工,避免這樣的風險即可。)原告:好的。」(見本院卷第53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指摘之沒拍鑿洞點、沒紀錄總開關線徑等事由,處理方式為原告此後記得拍及記得確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擅離或怠忽職守,致工作發生變故造成公司設備或財物損失」或「執行業務未遵照上級主管指示方式進行」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狀,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認原告不適任予以資遣,於法未合。

②就原委1,被告於審理中另提出3點工作疏失行為(見本院卷第

258頁),即附件二編號2:113年6月20日未標示各段米數(見本院卷第179頁)。附件二編號5:113年7月16日未標示各段米數(見本院卷第185頁)。附件二編號13:113年11月18日未標示各段長度(見本院卷第205頁)。然上開附件二編號2、5、13,被告係指摘與「標示」米數有關,非為原委1之應「紀錄現場重點照片」。是附件二編號2、5、13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16日、113年11月18日有「經提醒仍無紀錄現場重點照片」之情事,而得作為認定原告有原委1事由之不適任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委2「錯估報價,經指證被解讀為

不信任,而實際上確實錯估報價」(下稱原委2)部分:①就原委2,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事由為原告於某案製作之規

劃書第一版有米數不足之情事,LINE對話如下:「原告:@Rex今天的透天場,宅內一樓開關只有50A,但是車主說他都是早上充電,早上不開冷氣,也沒接其他的用電設備,就幫他規畫40A,有告知表後安培不大須注意用電。一二樓共用一顆電表,三四樓一顆,一樓有裝冷氣,二樓沒有冷氣,較大的用電設備只有冷氣,但早上不開。(主管:在這米數感覺抓太緊了。)原告:其實我還多抓。(主管:幫我拉到12米,其他可以。問一個是他外面的柱子,那個木頭,要拆掉嗎?還是可以直接固定。抓12,施工完跟我說最後用幾米。)原告:可以直接固定,只要螺絲長一點就可以直接鎖上。(主管:好的,幫我在上面寫固定在木板上,讓工程師知道。

)原告:我自己抓6米,照片感覺很大,其實很小。(主管:

好喔那你抓10吧,安裝完跟我說。)。(主管:這場做完了嗎?)原告:做完了,10米。(主管:你抓6我抓12/最後10。這題我們下週約個討論,你先幫我思考看看,怎麼避免這樣的虧損持續發生。)原告:我抓10耶。(主管:是嗎?)原告:

對呀,我規劃書是寫10米。(主管:嗯嗯我說的是第一版出來的時候。)原告:裡面抓六,我有點忘了。(主管:沒關係,我就針對這個題目討論,另外還有上次報俊的一起。)」(見本院卷第54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規劃書最終規劃12米,實際安裝為10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實際虧損之事實。況現場實際安裝若有調整,並非不得依實際完工增設特殊工法或距離加價,有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21、353頁)。否則,主管於上開對話所抓之「12米」與實際安裝之「10米」不符,亦為「錯估報價」之情事。是上開指摘之事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擅離或怠忽職守,致工作發生變故造成公司設備或財物損失」或「執行業務未遵照上級主管指示方式進行」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狀,被告以上開事由認原告不適任予以資遣,於法未合。

②就原委2,被告於審理中另提出1點工作疏失行為(見本院卷第258頁),即附件二編號12:113年11月15日報價路線總長15米,現場實際拉線米數為18米之案件(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被告出具之報價單上載明:「現場實際安裝若有調整,依實際完工增設特殊工法或距離加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53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造成被告設備或財物損失。是附件二編號12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擅離或怠忽職守,致工作發生變故造成公司設備或財物損失」或「執行業務未遵照上級主管指示方式進行」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狀,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認原告不適任予以資遣,於法未合。

⑶被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委3「延續原委2,距離丈量錯誤

次數多,且造成本公司與甲方業主產生合作質疑,進而造成公司損失」(下稱原委3)部分:

①就原委3,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之事由為113年4月29日原告場

勘丈量錯誤造成與被告業主誤會,被告業主與特斯拉公司客訴,產生合作信任危機(即附件二編號1),LINE對話如下:

「(特斯拉公司:請問為什麼這位車主回報,施工完匯款完後,才說多了幾公尺現場須再支付$4070。當初沒有丈量好距離嗎?而且車主簽名的那份報價單只有滿電十米的價碼唷。)劉育嘉:這件是增加3米*690+鑿洞1孔*2000=總額$4070。原規劃10米不開孔,但規劃書有標示『必要時需擴孔』,且有告知若米數有增加現場會告知同意後施工,施工當天工程師也有主動告知車主增加米數及開孔需另外收費,車主同意後再進行施工。在Line上面的回覆看起來也沒有異狀~至於報價單下方也有備註『5.現場實際安裝若有調整,依實際完工增設特殊工法或距離加價,款項未付清前,設備產權歸我方所有,且會影響保固權益』。」(見本院卷第55、177頁)。依上開劉育嘉之說明,可認原告並無「擅離或怠忽職守,致工作發生變故造成公司設備或財物損失」或「執行業務未遵照上級主管指示方式進行」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狀,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認原告不適任予以資遣,於法未合。

②就原委3,被告於審理中另提出2點工作疏失行為,即附件二

編號11:113年9月26日工作頻繁出錯且未符合要求,主管持續互動溝通(見本院卷第201頁)、附件二編號12:113年11月15日報價路線總長15米,現場實際拉線米數為18米之報價錯誤(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就附件二編號11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係關於主管表示後續將以周為單位持續和原告對焦溝通內容、及討論欲創一個中部的訓練場等事宜,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擅離或怠忽職守,致工作發生變故造成公司設備或財物損失」或「執行業務未遵照上級主管指示方式進行」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狀。就附件二編號12,被告出具之報價單上有載明:「現場實際安裝若有調整,依實際完工增設特殊工法或距離加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53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造成被告設備或財物損失。是附件二編號12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擅離或怠忽職守,致工作發生變故造成公司設備或財物損失」或「執行業務未遵照上級主管指示方式進行」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狀。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認原告不適任予以資遣,於法未合。

⑷被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委4「涉及安全與法律底線之設計,經教導後仍持續犯錯」(下稱原委4)部分:

①就原委4,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者之事由為高度設計未考量淹

水、跨樓層引電等,113年10月21日LINE對話如下:「(主管:這裡改到門沿,不要到下面,避免淹水的情景。)原告:好的。」、113年12月2日LINE對話如下:「(主管:可走上面嗎?淹水的題目。)原告:沒辦法,車主不答應,溝通後只能拉高離地高度,已跟車主確認過沒有淹水問題。(主管:不答應是什麼原因?)原告:會超過10米。(主管:如管按照這標準,是不是直線走也可以?我沒有要你直線走,但對我來說,淹水>遠比米數重要,如果怕超過米數,可以幫他規劃在靠近電箱的地方。)」、113年8月16日LINE對話如下(即附件二編號10):「(主管:供電範圍2-4樓、拉到一樓,走外牆,台電會抓也可以檢舉供電範圍不符。)原告:因為她一樓租給人家當店面了,如果要直接從二樓表後開關相拉到一樓走室內的話,米數會多蠻多的。(主管:我找法規給你。)原告:而且店面不同意(主管:這是法律的底線)。(主管:實際致電詢問台電桃園營業處,得到的回應是,車主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不符合奉准施行之營業規章,將發函請用戶改善(即新聞案件),重重打臉車主,這樣為了方便,跨樓層充電的景象就是違規。你看下照片,這案場跟你規劃是一樣的概念,新聞的案子比較誇張,停在公有停車場。今天有空時,把案場照片跟資訊準備一下,跟@劉育嘉Jeff請教,看可以怎麼規劃+跟客人溝通。我們先重新規劃一版,後續再跟客人溝通)。原告:好喔。(主管:嗯嗯這樣的規劃,記得以後都禁止。誇樓層就算了,還拉線走外牆給別人看,這種的被檢舉+抓包機率很高。絕對會出事。)(主管:

原因是,車子停在1F沒人知道是屋主(2F)的,對台電來說,就是刻意在閃避營業用電,錯誤的供電範圍)。」(見本院卷第56、195頁)。然離地高度係因業主不擔心淹水問題,並非原告有「擅離或怠忽職守,致工作發生變故造成公司設備或財物損失」或「執行業務未遵照上級主管指示方式進行」之情事;另上開跨樓層引電規劃之案件,係發生於場勘日期為113年8月16日之案件,與113年8月15日原告未通過Tesla原廠稽核僅相差1日,顯非原告已經主管或資深人員輔導後所進行之案件,尚難以該單一事件,即認定原告有「擅離或怠忽職守,致工作發生變故造成公司設備或財物損失」或「執行業務未遵照上級主管指示方式進行」之情事。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認原告不適任予以資遣,於法未合。

②就原委4,被告於審理中始提出之另5件事由(見本院卷第258頁):

即附件二編號3:113年6月25日設計違反用電安全法規(電力超載)、編號4:113年7月12日設計違反用電安全法規(跨樓層引電)、編號6:113年7月23日用電安全疑慮(電力超載)、編號7:113年7月23日用電安全疑慮(電力超載)、編號8:113年7月29日用電安全疑慮(電力超載)。然上開附件二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之案件,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未通過Tesla原廠稽核前,顯非原告已經主管或資深人員輔導後所進行之案件,尚難認已有給予原告輔導、改善之機會。況附件二編號3係業主表示會自行裝設2P50A之開關(見本院卷第323頁),原告並無設計電力超載之情事;附件二編號4係業主於一樓電錶下方新設電表開關(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原告並無設計跨樓層引電之情事;附件二編號6、編號7業主設置之開關為50A(見本院卷第329、331頁),規劃40A僅易過載,並無電力超載之情事;附件二編號8原告已有建議業主安裝比較小一點的NFB,主管亦未要求原告修改(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並無設計電力超載之情事,則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擅離或怠忽職守,致工作發生變故造成公司設備或財物損失」或「執行業務未遵照上級主管指示方式進行」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狀。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認原告不適任予以資遣,於法未合。

⑸被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委5「遲到早退 」部分:

就原委5,系爭電子郵件所指摘者之事由為:「還有一點,Kevin都會看我們監視器,你最近的晚近早退已經被看到了,不要再有下一次我不管你不代表我沒看到,改善一下吧」(見本院卷第57頁)。觀諸被告員工手冊【工作時間與出勤】項載明:「…上班日為周一至周五,時間09::00-18:00或0

8:00-17:00,中午休息一小時」、「遲到與早退:於上班時間未準時到達工作地點打卡,每天遲到時間可有緩衝5分鐘,但超過緩衝時間者,視為遲到,早退同遲到方式處理,早退及遲到時間合計超過20分鐘且次數達5次(含),直接以事假半天論及扣全勤」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對照原告113年7月至12月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原告雖有晚到1-4分鐘之情事,然均在上開員工手冊所允准之緩衝時間內,且原告每月合計之分鐘數,僅113年11月為27分(見本院卷第209頁),有超過20分鐘之規定。再對照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可知,原告113年7月至12月均有領取全勤獎金,足認原告並無遲到早退之情事。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認原告不適任予以資遣,於法未合。

⒉綜上,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並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

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屬存在,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係被告主動拒絕原告之勞務提供,則被告仍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等情。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依法終止等情,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不同意資遣,並向被告表示要繼續服勞務,被告拒絕原告服勞務之請求乙情(見不爭執事項⒉),堪認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後,已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原告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見本院卷第454頁),是原告每月薪資被告至遲應於各該月之次月5日給付,此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各該月之次月5日之翌日起(即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基於勞動契約有繼續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聲明一屬於確認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其數額甚微,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件一:被告通知原告不適任之原委

內容 證據所在 被告提出之對應工作疏失紀錄 (見本院卷第258頁) 原委1 經提醒仍無紀錄現場重點照片。照片包含顧客家中停車位、施工重點位置,導致內部審核文件無法判斷,安裝工程師到場後需與顧客再次討論,進而產生潛在客訴。 本院卷第53至57頁 第2、5、13項(未依規定拍攝現場、線路、安裝點) 原委2 錯估報價,經指證被解讀為不信任,而實際上確實錯估報價。 第12項(113年11月15日報價錯誤) 原委3 延續原委2,距離丈量錯誤次數多,且造成本公司與甲方業主產生合作質疑,進而造成公司損失。 第1、11、12項(丈量錯誤、施工米數不足) 原委4 涉及安全與法律底線之設計,經教導後仍持續犯錯。 第3、4、6、7、8、10項(用電違規、違法引電、主管指導後仍再犯) 原委5 遲到早退。 第14項(長期遲到早退、未達下班即離開)附件二:被告提出之原告工作疏失紀錄編號 被告提出之發生日期 被告提出之內容 被告提出之證據所在 1 113年4月29日 場勘丈量錯誤造成與甲方業主誤會,客戶與特斯拉客訴,產生合作信任危機。 本院卷第177頁 2 113年6月20日 未依規定紀錄現場勘查重點資訊及拍攝重點照片,含線路米數、停車位、施工重點、安裝位置、現場環境…等。 本院卷第179頁 3 113年6月25日 設計違反用電安全法規(電力超載)。 本院卷第181頁 4 113年7月12日 設計違反用電安全法規(跨樓層引電)。 本院卷第183頁 5 113年7月16日 未依規定紀錄現場勘查重點資訊及拍攝重點照片,含線路米數、停車位、施工重點、安裝位置、現場環境…等。 本院卷第185頁 6 113年7月23日 用電安全疑慮(電力超載)。 本院卷第187頁 7 113年7月23日 用電安全疑慮(電力超載)。 本院卷第189頁 8 113年7月29日 用電安全疑慮(電力超載)。 本院卷第191頁 9 113年8月15日 個人未通過特斯拉公司認證稽核。 本院卷第193頁 10 113年8月16日 設計違反用電安全法規(跨樓層引電)。 本院卷第195頁 11 113年9月26日 工作頻繁出錯且未符合要求,主管持續互動溝通。 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12 113年11月15日 規劃報價錯誤。 本院卷第203頁 13 113年11月18日 未依規定紀錄現場勘查重點資訊及拍攝重點照片,含線路米數、停車位、施工重點、安裝位置、現場環境…等。 本院卷第205頁 14 長期 多次遲到早退,且外出未達下班時間先行返家。 本院卷第207至221頁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