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忠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83元,而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上訴人繳費狀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