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申莒華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嘉陽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嘉陽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賴昭呈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給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0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7,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調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86年8月至113年7月止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專任技術教師(下稱技術教師)及專任教師,約期以一年一聘,兩造間之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於教師待遇條例104年12月27日施行前,應準用公立學校規定,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即應適用教師待遇條例規定。系爭聘約自105年2月起雖定有:「教師待遇除本俸比照公立學校,其餘相關待遇同意依當年度學校實際營運狀況調整」之條款(下稱系爭待遇條款),惟伊自109學年度起均於系爭聘約載明不同意系爭待遇條款,並於107至112學年度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薪資待遇應依教師待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之意。詎被告未經伊同意:⑴自99年起片面調整技術教師之晉級制度為每2年晉級1次,致伊遲延晉級,而於108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短少受領薪資9萬3,575元;⑵自107年8月起逕行調整薪資結構,設定本俸及學術研究費總額之上限,導致伊本俸逐年提高之同時,遭被告逐年扣減學術研究費,被告更自111年1月起未再給付學術研究費,致伊短少受領學術研究費186萬8,130元;⑶伊每月原領有導師費3,000元,被告卻自108學年度起,於寒暑假期間改以上課天數比例發放,再於109學年度起按班級人數計算,致伊短少受領導師費5萬3,718元;⑷被告自107學年度起,擅自增加基本鐘點節數,致伊短少受領超時授課鐘點費40萬元;⑸自109年6月起,每月自伊之薪資扣除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立學校退撫條例)所定原由學校主管機關撥繳,嗣改由私立學校負擔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退撫金),合計19萬4,354元。為此,爰依系爭聘約、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12條第3項、第17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60萬9,777元(計算式:93,575+1,868,130+53,718+400,000+194,354=2,609,777)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私立學校,有關本俸以外之薪資給付,自無需準用或類推適用公立學校規定,且兩造亦無依公立學校規定標準給付之合意。有關技術教師自99至105學年度應每2年晉級1次之規定,係經被告董事會議通過後始訂定,且原告係於106年4月27日取得教師資格成為專任教師後,始有教師待遇條例之適用,而被告自107學年度起,每年均依教師待遇條例為原告進行考核、晉級,原告自無受有未晉級之薪資差額。原告雖有於109至112學年度之系爭聘約上記載不同意系爭待遇條款之情,然原告於105至108學年度簽訂系爭聘約時未就系爭待遇條款為爭執,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所定有關薪資給付之規定,況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曾就給薪條件提起相關救濟,原告既同意應聘,自應受系爭聘約之拘束,不因其於系爭聘約上自行加載其他文字而異。至有關原告主張自其薪資扣除撥繳退撫金款項部分,被告係於109年5月間經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其同意後,始將私立學校退撫條例所定應由被告撥繳原由學校主管機關負擔部分之退輔金改由原告負擔,且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退休前均未曾異議,顯見原告已同意負擔,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㈠原告於86年8月1日以技術教師資格受聘於被告,於106年4月2

7日取得中等學校餐飲管理科教師資格,自106年8月1日起以專任教師資格受聘於被告。

㈡原告每月薪資結構為本俸(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專業

加給)、導師費(導師職加)、超時鐘點費(鐘點合計)。㈢原告自99至112學年度止,每年均在被告出具之系爭聘約簽名

。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聘約自105年1月20日起,均於所附「教師約定要項」第17條記載:「教師待遇除本俸比照公立學校,其餘相關待遇同意依當年度學校實際營運狀況調整之」(即系爭待遇條款)。

㈣原告於109至112學年度之系爭聘約上分別記載:「本人同意

應聘,惟第17條後段應依法行政」、「本人同意回聘但不同意17條後半段所述」、「本人同意應聘,但不同意17條之述」、「本人同意應聘,但不同意第17條後半所述,及聘約約定補充事項所述」等內容。原告於107至112學年度均有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依教師待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相關薪資待遇事項。

㈤原告於113年8月1日退休,退休時薪額為650,並已依私立學

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一次給付方式領取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

但此乃為保障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工,使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即明。另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40448書函發布之「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制度之原則」(下稱系爭敘薪及考核晉級原則)亦以「各校所訂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辦法,應經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復載明「考核部分: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校規定一致外,其餘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等,均由各校自行訂定」(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可見私立學校對於教職員工之敘薪及考核,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不得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且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考核規定,亦應與公立學校規定一致;惟有關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乃由私立學校參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薪級架構標準,由私立學校衡酌其財務狀況,自行訂立敘薪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而非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所定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之項目。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晉級所致薪資差額、學術研究費、導師

費、超時授課鐘點費等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未晉級所致薪資差額9萬3,575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自99至105學年度變更晉級方式為每2年晉級1

次,致伊於前揭期間遲延3年未晉級,於108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短少受領薪資9萬3,57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等語。惟被告辯稱:「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下稱系爭遴聘辦法)於103年1月10日修正、同年8月1日施行前,並無系爭遴聘辦法第9條所定私立學校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之成績考核應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公立高中以下教師考核辦法)之規定,其訂定技術教師每2年晉級1次之規定並無違誤云云。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7始取得中等學校餐飲管理科教師資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系爭遴聘辦法於103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有關技術教師應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準用公立高中以下教師考核辦法之規定,固尚未經系爭遴聘辦法明定,惟:

❶依被告提出經董事會議修訂「嘉陽高級中學教師敘薪標準表

」(下稱系爭敘薪標準表)之「修訂案」欄第4點固有:「技術教師每2年晉級1次(連續2年達晉級標準者)」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另參被告99年7月28日經董事會議修訂之「臺中縣私立嘉陽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獎勵辦法」(下稱系爭成績考核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23條:「本校教職員工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學年度教職員工服務績效考核」、「本辦法所稱教職員工係指本校日校暨進修學校所屬專任之校長、教師(含代理)、職員(含約僱)、工友及司機」、「專任教師(含代理教師)、職員(約僱)、工友合於下列條件者,教師考列四條一款,職員、工友考列甲等,予以晉升本薪或年功俸一級,並發給一個半月年終獎金。但代理教師因屬非合格教師故不予晉薪。…」(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足見被告已依系爭敘薪及考核晉級原則訂定系爭成績考核辦法,以符系爭敘薪及考核晉級原則有關教職員工退輔給與之計算得以公平一致之目的,則系爭成績考核辦法適用對象既明定為被告之全體教職員工,被告亦表示其未針對技術教師另定其他考核辦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0頁),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被告應依系爭成績考核辦法辦理年度教職員工服務績效考核。是有關原告擔任技術教師期間之考核及晉級,自應依系爭成績考核辦法所定晉級原則即「教師考列四條一款,職員、工友考列甲等,予以晉升本薪或年功俸一級」辦理至明。

❷又系爭成績考核辦法所定關於「教師考列四條一款」之規定

,被告復稱:其於考核結果記載「同公立第四條第一款」所指規定即為公立高中以下教師考核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此參公立高中以下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即與系爭敘薪及考核晉級原則所定「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標準一致,亦復經被告定明於系爭成績考核辦法,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教職員工符合應晉級要件時,另增設限制而留支原薪。❸被告雖辯稱:其董事會議於99年修訂有關技術教師每2年晉級

1次之規定時,系爭遴聘辦法尚未修正施行,而仍屬有效云云。惟系爭敘薪及考核晉級原則既已明定私立學校有關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校一致,亦為系爭成績考核辦法所明定,被告復以經董事會議方式於系爭敘薪標準表記載「技術教師每2年晉級1次」等項,惟教職員工得否依考核結果晉級應屬考核事項而非敘薪事項,被告逕以系爭敘薪標準表作為技術教師考核晉級限制之依據,已難認可採,又被告前揭所為亦與系爭成績考核辦法第23條「予以晉升本薪或年功俸一級」規定相違,更與系爭敘薪及考核晉級原則不符,顯乏所據。易言之,被告於系爭遴聘辦法於103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比照公立高中以下教師考核辦法辦理考核及晉級事項,自不因系爭遴聘辦法嗣修正施行而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至105學年度不得對技術教師施以每2年晉級1次之晉級制度,應為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0學年度之薪額為220,惟91學年度之薪額卻連跳7級而達350,原告自無受有未晉級之薪資差額云云。惟私立學校針對教職員工除考核結果服務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應予公立學校規定一致外,私立學校非不得以高於上開標準之薪級聘用教職員工,是被告固於91學年度將原告之薪額自220晉級至350,然此後被告是否依系爭敘薪及考核晉級原則及系爭成績及考核辦法辦理晉級事宜,仍應依教職員工每年度考核結果而定,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❹經查,原告於99學年度、101學年度、103學年度及105學年度

之考核結果均為「同公立第四條第一款,留支原薪(專任技術教師自99學年度起每兩年晉級乙次)」等情,有被告之教師薪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被告復自承:原告擔任專任教師之薪額係沿用其擔任技術教師時之薪額,且原告每學年度之考核結果均得晉本俸1級,僅係於99至105學年度受每2年晉級1次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本院卷二第115頁),然被告於系爭敘薪標準表所載每2年晉級1次之晉級方式已違反系爭敘薪及考核晉級原則及系爭成績及考核辦法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年度之考核結果均符合系爭成績及考核辦法所定得晉級要件,以其於99學年度之薪額450為計算,其99、100、101、102、

103、104、105、106學年度之薪額應分別為「475」、「500」、「525」、「550」、「575」、「600」、「625」、「650」等情,即為可採。從而,原告於108年8月至111年12月應領月支金額,以系爭敘薪標準表及被告之教師薪額調整試算表所列如附表一C欄所示月支金額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差額即如附表一F欄所示。

⑵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晉級所致薪資差額8萬3,4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⒉有關學術研究費186萬8,130元、導師費5萬3,718元、超時授課鐘點費40萬元部分:

⑴按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費及地域加給,各校

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伊同意即擅自變更薪資給付條件,被告應

依公立學校規定標準給付伊學術研究費、導師費及授課鐘點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合意依公立學校規定標準為給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聘約係採一年一聘方式,且自105年1月20日起,系爭聘約所附「教師約定要項」均記載有系爭待遇條款,惟原告於109至112學年度之系爭聘約上均為同意應聘,但不同意系爭待遇條款之記載,並於107年至112學年度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依教師待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本俸外之相關待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107年至112年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99至105學年度、108至112學年度之系爭聘約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32至43、193至224頁),堪予認定。參系爭聘約所定條款包括「任教類科別」、「聘任期間」及「教師接獲聘約應簽名或蓋章並於七日內將一份送達本件人事室後即為應聘,逾期視為不接受聘約」等,且系爭聘約所附「教師約定要項」第1條亦明定:「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恤、離職、資遣、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內容,足徵系爭聘約為被告對原告發出欲聘任其為技術教師、專任教師之要約。原告雖於109至112學年度之系爭聘約上記載不同意系爭聘約所載系爭待遇條款,並另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所為薪資變更及應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辦理之意,惟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針對本俸以外之薪資有合意依公立學校規定標準給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亦於系爭聘約明確表示同意應聘,並於任職期間均依被告所定標準受領本俸以外薪資,則原告主張有關本俸以外之薪資應類推適用公立學校規定標準為給付,而依「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薪資一覽表」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186萬8,13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及導師費5萬3,718元(計算式見司調卷第17頁),並依「臺中市立高級中學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授課鐘點費40萬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云云,即乏所據,自無可取。

㈢有關被告於109年6月至113年7月自原告薪資扣除用以撥繳退撫金19萬4,354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4款及於102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8條第8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倍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32.5%」、「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可知私立學校教職員如係由已退休軍職人員轉任者,原應由學校主管機關負擔32.5%退撫金之撥繳責任,於私立學校退輔條例第8條第8項規定修正施行後,改由私立學校負擔甚明。

⒉經查,原告係自軍中服役退伍後領取一次給付之退休金,並

於86年8月1日受聘於被告,直至113年8月1日退休,被告於私立學校退輔條例第8條第8項規定修正施行後至109年6月前均依前揭規定負擔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4款所定應由學校主管機關撥繳退撫金之款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私立學校退輔條例第8條第8項規定負擔學校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4款之撥繳責任。被告雖辯稱:私立學校退輔條例第8條第8項未規定應由何人實際負擔應撥繳款項,其自得經與原告協商後,由原告自109年6月起負擔並自其薪資扣除云云。惟參證人李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8月19日至被告任職前,為已領退休金之軍職人員,於109年5月下旬,人事室組長口頭告知需由我及原告負擔原由政府負責撥繳部分,我認為應要有書面依據,所以有再向當時校長確認,我不清楚原告當時有無提出異議,就我個人認知被告當時僅是告知原應由政府負擔部分之退撫金改由我負擔,並無簽立相關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依證人前揭證述情節,雖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間曾以口頭告知原告及證人有關退撫金負擔事宜,然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代被告負擔其依私立學校退輔條例第8條第8項規定之應負擔款項,則被告自109年6月起每月自應給付原告薪資中扣除相當於其依私立學校退輔條例第8條第8項規定應負擔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依前揭規定為財產上支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而短少給付之薪資,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私立學校退輔條例第8條第8項僅係規定由私立

學校負撥繳責任,至撥繳款項實際由何人負擔在所不問,自可由原告負擔云云。惟私立學校退輔條例第8條第8項既已明定私立學校退輔條例第8條第4項第4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擔應撥繳款項之義務,已如前述,縱私立學校得另以私法契約將其依上開規定應負擔款項之義務轉由第三人負擔,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負擔被告依私立學校退輔條例第8條第8項規定應撥繳款項等節,則被告以前詞置辯,即乏所據,被告另聲請向教育部函詢有關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退輔條例第8條第8項規定應撥繳款項可否轉由轉任之教職員自行負擔等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

7月止,每月應負擔之「教職員撥繳」金額如附表二C欄所示,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基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14年11月11日儲金業字第1140002336號函所附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歷年退撫金實際撥繳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又被告自109年6月起每月以「應扣退輔」項目自原告薪資扣除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復有原告之薪資所得通知附卷可參(見司調卷第60至83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其中原告主張109年11月、110年8月、111年2月、111年11月、113年1月如附表二B欄所示差額,因逾被告實際扣除金額而應以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為準,另原告請求109年12月、111年12月如附表二B欄所示差額,因低於被告實際扣除如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此部分自應以原告請求金額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E所示,合計19萬3,660元之薪資差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請求薪資差額8萬3,400元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19萬3,660元,核分別屬有確定期限及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司調卷第9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7,06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欄位 A B C D E F 備註 年 月 原告實際薪額 原告自99學年度起逐年晉級之薪額 B欄薪額應領之月支金額 原告主張B欄薪額應領之月支金額 原告實領月支金額 差額 108 8 550 650 49,875 48,415 44,390 4,025 【F欄之計算式】 ①110年8月至110年12月:(C)-(E) ②其餘月份:(D)-(E) 108 9 550 650 49,875 48,415 44,390 4,025 108 10 550 650 49,875 48,415 44,390 4,025 108 11 550 650 49,875 48,415 44,390 4,025 108 12 550 650 49,875 48,415 45,760 2,655 108年小計 18,755 109 1 575 650 49,875 48,415 45,760 2,655 109 2 575 650 49,875 48,415 45,760 2,655 109 3 575 650 49,875 48,415 45,760 2,655 109 4 575 650 49,875 48,415 45,760 2,655 109 5 575 650 49,875 48,415 45,760 2,655 109 6 575 650 49,875 48,415 45,760 2,655 109 7 575 650 49,875 48,415 45,760 2,655 109 8 575 650 49,875 48,415 45,760 2,655 109 9 575 650 49,875 48,415 45,760 2,655 109 10 575 650 49,875 48,415 45,760 2,655 109 11 600 650 49,875 48,415 47,130 1,285 109 12 600 650 49,875 48,415 47,130 1,285 109年小計 29,120 110 1 600 650 49,875 48,415 47,130 1,285 110 2 600 650 49,875 48,415 47,130 1,285 110 3 600 650 49,875 48,415 47,130 1,285 110 4 600 650 49,875 48,415 47,130 1,285 110 5 600 650 49,875 48,415 47,130 1,285 110 6 600 650 49,875 48,415 47,130 1,285 110 7 600 650 49,875 48,415 47,130 1,285 110 8 625 650 49,875 51,910 48,505 1,370 110 9 625 650 49,875 51,910 48,505 1,370 110 10 625 650 49,875 51,910 48,505 1,370 110 11 625 650 49,875 51,910 48,505 1,370 110 12 625 650 49,875 51,910 48,505 1,370 110年小計 15,845 111 1 625 650 51,910 51,910 48,505 3,405 111 2 625 650 51,910 51,910 48,505 3,405 111 3 625 650 51,910 51,910 50,480 1,430 111 4 625 650 51,910 51,910 50,480 1,430 111 5 625 650 51,910 51,910 50,480 1,430 111 6 625 650 51,910 51,910 50,480 1,430 111 7 625 650 51,910 51,910 50,480 1,430 111 8 625 650 51,910 51,910 50,480 1,430 111 9 625 650 51,910 51,910 50,480 1,430 111 10 625 650 51,910 51,910 50,480 1,430 111 11 625 650 51,910 51,910 50,480 1,430 111 12 625 650 51,910 51,910 51,910 0 111年小計 19,680 合計 83,4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欄位 A B C D E 年 月 被告扣除金額 原告主張差額 原告應負擔之退撫金撥繳 金額 差額(A-C) 原告得請求金額 109 6 7,413 3,569 3,844 3,569 3,569 109 7 7,413 3,569 3,844 3,569 3,569 109 8 7,413 3,569 3,844 3,569 3,569 109 9 7,413 3,569 3,844 3,569 3,569 109 10 7,413 3,569 3,844 3,569 3,569 109 11 7,635 3,791 3,959 3,676 3,676 109 12 7,635 3,331 3,959 3,676 3,331 109年小計 24,852 110 1 7,635 3,676 3,959 3,676 3,676 110 2 7,635 3,676 3,959 3,676 3,676 110 3 7,635 3,676 3,959 3,676 3,676 110 4 7,635 3,676 3,959 3,676 3,676 110 5 7,635 3,676 3,959 3,676 3,676 110 6 7,635 3,676 3,959 3,676 3,676 110 7 7,635 3,676 3,959 3,676 3,676 110 8 7,858 3,899 4,074 3,784 3,784 110 9 7,858 3,784 4,074 3,784 3,784 110 10 7,858 3,784 4,074 3,784 3,784 110 11 7,858 3,784 4,074 3,784 3,784 110 12 7,858 3,784 4,074 3,784 3,784 110年小計 44,652 111 1 7,858 3,784 4,074 3,784 3,784 111 2 7,858 3,784 4,240 3,618 3,618 111 3 8,178 3,938 4,240 3,938 3,938 111 4 8,178 3,938 4,240 3,938 3,938 111 5 8,178 3,938 4,240 3,938 3,938 111 6 8,178 3,938 4,240 3,938 3,938 111 7 8,178 3,938 4,240 3,938 3,938 111 8 8,178 3,938 4,240 3,938 3,938 111 9 8,178 3,938 4,240 3,938 3,938 111 10 8,178 3,938 4,240 3,938 3,938 111 11 8,178 3,938 4,360 3,818 3,818 111 12 8,409 3,689 4,360 4,049 3,689 111年小計 46,413 112 1 8,409 4,049 4,360 4,049 4,049 112 2 8,409 4,049 4,360 4,049 4,049 112 3 8,409 4,049 4,360 4,049 4,049 112 4 8,409 4,049 4,360 4,049 4,049 112 5 8,409 4,049 4,360 4,049 4,049 112 6 8,409 4,049 4,360 4,049 4,049 112 7 8,409 4,049 4,360 4,049 4,049 112 8 8,409 4,049 4,360 4,049 4,049 112 9 8,409 4,049 4,360 4,049 4,049 112 10 8,409 4,049 4,360 4,049 4,049 112 11 8,409 4,049 4,360 4,049 4,049 112 12 8,409 4,049 4,360 4,049 4,049 112年小計 48,588 113 1 8,409 4,049 4,538 3,871 3,871 113 2 8,752 4,214 4,538 4,214 4,214 113 3 8,752 4,214 4,538 4,214 4,214 113 4 8,752 4,214 4,538 4,214 4,214 113 5 8,752 4,214 4,538 4,214 4,214 113 6 8,752 4,214 4,538 4,214 4,214 113 7 8,752 4,214 4,538 4,214 4,214 113年小計 29,155 合計 193,660

裁判案由:請求薪給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