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申莒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嘉陽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嘉陽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賴昭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給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申莒華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3萬2,71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31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8,878元(計算式:43,317×2/3=28,87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439元(計算式:43,317-28,878=14,439);上訴人嘉陽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嘉陽高級中學(下稱嘉陽中學)之上訴利益為27萬7,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嘉陽中學應於前開期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