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原 告 王義德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宏益,嗣由吳盛忠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3項為: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追加,末於114年12月11日變更上開第㈡、㈢項聲明為: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8,11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隊員,自113年2月起,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8,110元。被告於同年4月3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涉及前東南區清潔隊員陳敏進貪污案件,即以原告違反隊員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6款第3目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及行政責任有確實證據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惟原告所涉犯者為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認定,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任何罪名,並無違反隊員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6款第3目規定之情形;且原告僅係介紹同為清潔隊員之訴外人陳敏進與廢棄物清運業者蕭治安認識,並一同於「陳記大臺中海鮮鵝肉城」聚餐,其中並未提及任何實際犯罪之時間、地點與方法。退步言,縱認涉及貪污案件,原告對訴外人陳敏進與蕭治安事後相關犯行均屬不知情,亦無收受任何利益,難認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被告於113年4月3日解雇原告,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且被告仍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8,11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105年1月31日起為清潔隊隊員,自113年1月起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8,110元。原告前因蕭治安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個人利益,曾請託原告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原告於知悉蕭治安上開意圖後,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意,於108年間某日,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街「陳記大臺中海鮮鵝肉城」,將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即陳敏進介紹予蕭治安,由陳敏進、蕭治安自行商談如何協助清除廢棄物,以利蕭治安得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案件判決,陳敏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告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蕭治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交付賄賂罪;訴外人邱勁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原告違反隊員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6款第3目「涉及貪污案件及行政責任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情節重大,經被告於113年4月2日以中市環清字第1130037363號函,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隊員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6款第3目規定,通知送達之日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而合法終止。且隊員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6款第3目規定之意旨,並不限於隊員本人涉犯貪污案件,而係隊員涉及貪污案件及行政責任即為已足,不以有罪判決為必要,此係因涉及貪污之情形下,事涉公務機關、公務員之廉潔,至關重大,自不以隊員本人經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有罪為限,原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犯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已構成隊員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6款第3目規定之事由,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4、175、198頁):
㈠原告自100年10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先是擔任臨時人員,後
於105年1月31日起擔任清潔隊隊員,自113年1月起約定被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工資38,110元。依此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提繳級距為38,200元,提繳金額為2,292元。
㈡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案件判決主文:陳敏進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王義德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蕭治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交付賄賂罪;邱勁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蕭治安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為圖謀個人利益,曾請託原告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原告於知悉蕭治安上開意圖後,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街「陳記大臺中海鮮鵝肉城」,將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即陳敏進介紹予蕭治安,由陳敏進、蕭治安自行商談如何協助清除廢棄物,以利蕭治安得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
㈣被告於113年4月2日以中市環清字第1130037363號函,依據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隊員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6款第3目規定,通知送達之日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00年10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先是擔任臨時人員,後
於105年1月31日起擔任清潔隊隊員,自113年1月起約定被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工資38,11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堪認定。
㈡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6款第3目規定:「隊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六、違反勞動契約、本規則或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但仍依個案事實認定:…㈢涉及貪污案件及行政責任有確實證據者」。
㈢查,蕭治安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曾請託原告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原告於知悉蕭治安上開意圖後,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街「陳記大臺中海鮮鵝肉城」,將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即陳敏進介紹予蕭治安,由陳敏進、蕭治安自行商談如何協助清除廢棄物,以利蕭治安得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嗣蕭治安、原告、陳敏進因上揭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陳敏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告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蕭治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交付賄賂罪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㈣承上,原告即明知蕭治安之意圖而介紹蕭治安與陳敏進認識
,涉及蕭治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陳敏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更因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已違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6款第3目規定,屬涉及貪污案件有確實證據,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於113年4月2日以中市環清字第1130037363號函,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隊員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6款第3目規定,通知送達之日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3年4月3日合法終止,應屬可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3年4月3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依該勞動關係所為之給付,即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陳敏進與蕭治安事後相關犯行均屬不
知情,亦無收受任何利益,難認情節重大等語。惟查,原告為「身分公務員」,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於依法執行之業務範圍內,有較高之廉潔要求,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不必與業務相關之通案解僱要件不同,是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工作規則第57條第1項第6款第3目方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及行政責任有確實證據者」,不待刑事判決確定,不論有無諭知緩刑,被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明知於其業務範圍,蕭治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圖,仍介紹陳敏進與蕭治安認識,而渠等達成協議必有利益交換,依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即可預期,而該二人果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是原告之行為業已完全破壞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無從再相信原告能忠誠執行業務,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