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57號原 告 邱湘瑜被 告 謝承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並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57號卷第85頁),然經調解程序後於民國114年9月18日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114年8月12日具狀向法院為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是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本件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然查,本件嗣再經兩造聲請移付調解,且於115年2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八點載稱「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則有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其後,原告亦以調解成立為由,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又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此,原告本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扣除調解成立後已聲請得退還之裁判費24,400元(計算式:
36,600元×2/3=24,400元),及前已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後,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200元(計算式:36,600元-24,400元-2,000元=10,200元)。然本件經調解成立後則尚未經原告繳納前開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