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蕙貞
丁昌盛晉一偉胡百睿歐輔栓王春生黃士帛賴思妤張筱玟柯雅雯張詮篁陳皇達葉明華
邱俊明
蔣玉祺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被 告 廖年傑會計師(即京玖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蕙貞新臺幣141萬9,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9,800元為原告林蕙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即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於處理該財產之範圍內,類推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其公司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破產人京玖有限公司(下稱京玖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系爭破產事件),並裁定選任廖年傑會計師為京玖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嗣於113年1月3日經本院110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而京玖公司之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臺銀勞退專戶)截至113年4月18日止,不含結清利息尚有新臺幣(下同)119萬0,239元餘額(下稱系爭勞退餘額,見本院卷第35頁),即京玖公司於系爭破產事件程序經法院裁定終結後仍有財產存在,依上開說明,其法人格自難認已經消滅,故本件訴訟仍應列廖年傑會計師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分配系爭臺銀勞退專戶內尚有100餘萬元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4年8月13日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蕙貞141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僅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林蕙貞主張:其自91年4月4日起受僱於京玖公司,因其為京玖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丁適中之配偶故而掛名為股東,然實為一般勞工,係依丁適中指示進行工作,非董事更非經理人。丁適中於109年10月6日過世,其為京玖公司僅存股東,故依法繼任為京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京玖公司因債台高築,故於109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資遣所有員工,並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雖其任職於京玖公司期間,受丁適中之要求於107年4月2日轉調至丁羊有限公司(下稱丁羊公司)任職。惟丁羊公司與京玖公司負責人均為丁適中、所營事業相同、員工共用、工作地點相同,丁羊公司與京玖公司為實質同一公司,應認其自始至終均為京玖公司之員工。又其與京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而終止,終止時其已年滿63歲,且其自91年4月4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之工作年資共15年7月19天,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自請退休要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基數為31個基數,以月平均薪資4萬5,800元計算應得請領退休金141萬9,800元(下稱舊制退休金),被告卻拒絕給付。爰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縱認林蕙貞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無理由,因除林蕙貞以外之原告(下稱丁昌盛等15人)亦為京玖公司之員工。惟當時京玖公司得動用之資產無法支付所有員工全額資遣費,京玖公司遂於109年11月30日與丁昌盛等15人個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京玖公司各給付丁昌盛等15人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後,丁昌盛等15人同意拋棄因勞動契約所生對京玖公司所得請求之任何民、刑事權利。嗣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6月12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130354884函(下稱113年國稅局函),原告始知京玖公司在系爭臺銀勞退專戶尚有系爭勞退餘額。因系爭協議書乃京玖公司為遣散全體員工所預先單方擬定之契約條款,丁昌盛等15人簽署條款內容完全一樣,僅是結算金額不同,是系爭協議書為附合契約。且因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有民法第247-1條第1、3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當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使丁昌盛等15人拋棄勞工資遣費及其他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請求權,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另因丁昌盛等15人與京玖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不知京玖公司尚有系爭勞退餘額可供分配,導致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結算金額有誤,故丁昌盛等15人亦得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4條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或資遣費差額。為此,備位之訴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並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勞退餘額屬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之財產,無法移交破產管理人。又林蕙真請求之舊制退休金或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均超過系爭勞退餘額。若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勞退餘額將無賸餘,即無金額歸屬於原事業單位,也無須移交分配,則被告不適格。反之,若原告請求無理由,則爭勞退餘額方應移交破產管理人分配,則被告適格。林蕙真為丁適中之妻及唯一繼承人,亦為京玖公司僅餘之一名股東,而有限公司股東有業務執行權。林蕙貞並為另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京玖公司間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且林蕙貞尚擔任京玖公司向多家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承擔無限責任,與勞工經濟從屬性本質衝突。是林蕙貞應屬企業經營者或經理人,非屬勞工,不能請求舊制退休金更無資遣費請求權。縱林蕙貞得請求舊制退休金,惟林蕙貞於106年11月22日辦理退休,遲至114年1月6日始將起訴狀送達被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另丁昌盛等15人與京玖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並拋棄因勞動關係所生之其餘請求,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301-30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京玖公司於110年4月27日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宣告
破產,並裁定選任廖年傑會計師(即被告)為京玖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嗣於113年1月3日經本院110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
⒉京玖公司之系爭臺銀勞退專戶截至113年4月18日止,尚有系爭勞退餘額119萬0,239元(不含結清利息)。
⒊京玖公司係以109年12月4日資產與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49頁)
所列之資產共1,048萬1,738元、負債共9,711萬8,765元等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破產,其中資產部分之細目並未顯示京玖公司尚有系爭勞退餘額。
⒋京玖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與丁昌盛等15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簽訂時雙方皆不知京玖公司於系爭臺銀勞退專戶尚有系爭勞退餘額可供分配,簽訂之雙方計算協議書之結算金額時,並未將系爭勞退餘額納入計算基礎。
⒌若本院認備位之訴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金額各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兩造無意見。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先位之訴:林蕙貞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41萬9,800元,
有無理由?⑴林蕙貞是否為勞工而可請求舊制退休金?⑵林蕙貞舊制退休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備位之訴:
⑴丁昌盛等15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1
條第1、3款、第71條等規定無效,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載之資遣費,有無理由?林蕙貞是否為勞工而可請求資遣費?⑵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若非無效,則丁昌盛等15人依民法
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之意思表示,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載之資遣費,有無理由?①系爭協議書於109年11月30日即已簽訂,丁昌盛等15人遲至11
4年5月7日始以民事準備狀為撤銷意思表示,有無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②林蕙貞是否為勞工而可請求資遣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蕙貞請求被告給付141萬9,800元,為有理由:⒈事業單位之員工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
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⒉本件林蕙貞自91年4月4日起,受僱於京玖公司,期間投保薪
資自2萬5,200元調升至4萬5,800元;自107年4月2日起改受僱於丁羊公司。而京玖公司與丁羊公司於106年、107年間之負責人均為丁適中、均置董事1人亦均為丁適中、所營事業均是菸酒批發販售、京玖公司臺中分公司登記所在地與丁羊公司登記所在地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京玖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因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之情事,而資遣員工,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林蕙貞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51、157-161頁及限閱卷),洵堪認定。又林蕙貞雖自107年4月2日起改受僱於丁羊公司,惟仍在同一工作地點從事相同之出納等工作乙情,業經林家暘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自91年起受僱於京玖公司擔任業務送貨。伊到京玖公司上班時,林蕙貞已在京玖公司任職,擔任出納。林蕙貞的工作內容為收取當日業務交付之貨款及核對貨款與銷售金額是否正確,並將貨款存入銀行。在丁適中過世以前,京玖公司是由丁適中全權管理公司之營運,林蕙貞無法指揮業務或是插手公司的經營,林蕙貞只負責收錢和存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04-305頁),堪以認定。
⒊再者,林蕙貞係受僱於京玖公司、丁羊公司,與其他員工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並由京玖公司、丁羊公司負責支付林蕙貞之薪資等情,亦經林家暘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丁適中過世以前,京玖公司是由丁適中全權管理公司之營運,林蕙貞無法指揮業務或是插手公司的經營,林蕙貞只負責收錢和存錢。且林蕙貞上、下班需要打卡,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下班時間不一定,要等業務回來把帳結完才能下班。林蕙貞是會計張小雯和倉管的主管;而丁適中則為林蕙貞的主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04-306頁),亦堪認定。足見林蕙貞與京玖公司、丁羊公司間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林蕙貞主張與京玖公司、丁羊公司具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應屬有據。
⒋京玖公司與丁羊公司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但均屬負責人為
丁適中之公司,由董事1人即丁適中實際負責經營,又在相同地址營運菸酒批發販售之相關項目。參以林蕙貞無論任職於京玖公司或丁羊公司,勞動條件均未變動,應認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足認林蕙貞自91年4月4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京玖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均為京玖公司之員工,始符誠信。
⒌林蕙貞於109年11月30日經京玖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
規定資遣,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已如前述,則林蕙貞本件舊制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應從次日即109年12月1日時起算5年,而於114年12月1日罹於時效。林蕙貞於113年8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舊制退休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對於林蕙貞於109年11月30日時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規定之請領舊制退休金要件,及自91年4月4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之工作年資共15年7月19天可領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141萬9,8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是林蕙貞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41萬9,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至被告抗辯林蕙貞既於106年11月22日退休,則其舊制退休金
請求權時效應於111年11月30日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林蕙貞雖106年11月22日辦理退保勞工保險,並申請老年給付,有林蕙貞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然林蕙貞於106年11月22日辦理退保勞工保險後,持續任職於京玖公司,期間並無中斷,嗣於107年1月3日辦理加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京玖公司等情,亦有林蕙貞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參以林家暘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自91年起受僱於京玖公司擔任業務送貨。伊到京玖公司上班時,林蕙貞已在京玖公司任職,擔任出納。林蕙貞的工作內容為收取當日業務交付之貨款及核對貨款與銷售金額是否正確,並將貨款存入銀行。在丁適中過世以前,京玖公司是由丁適中全權管理公司之營運,林蕙貞無法指揮業務或是插手公司的經營,林蕙貞只負責收錢和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頁)。足見林蕙貞主張因丁適中認為其之勞保年資已經足夠,故要求其於106年11月22日先行辦理退休,以降低京玖公司勞保費用之負擔,然實際上其並未從京玖公司離開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林蕙貞先位之訴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林蕙貞141萬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林蕙貞先位之訴部分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丁昌盛等15人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件林蕙貞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資遣費金額 1 林蕙貞 2萬0,645元 2 丁昌盛 5萬2,829元 3 晉一偉 6萬3,223元 4 胡百睿 5萬9,706元 5 歐輔栓 11萬6,511元 6 王春生 14萬0,532元 7 黃士帛 14萬0,532元 8 林家暘 10萬9,897元 9 賴思妤 13萬1,708元 10 張筱玫 12萬3,447元 11 柯雅雯 3萬1,299元 12 張詮篁 6萬3,223元 13 陳皇達 5萬9,706元 14 葉明華 3萬2,491元 15 邱俊明 1萬3,114元 16 蔣玉祺 3萬1,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