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62號原 告 黃宏鈦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溥村智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閔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於114年2月24日以原告業績未達標及未出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原告業績均有達標,且亦按時出勤。是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日起算13個月之薪資共104萬元。另兩造間簽立經銷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希望能本院能確認系爭協議書存在。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存在,然其自陳:被告未否認系爭協議書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既未否認爭協議書存在,則該法律關係存否即難謂不明確,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確認利益可言,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積欠薪資共104萬
元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薪資共104萬元,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