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原 告 洪瑞順
莊福全楊継忠余福順
邱鴻文蕭文淇
莊健躍蕭偉青賴秋池張博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42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見司促卷第290至29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被告每月分2次給付薪資,固定薪資於次月5日給付,變動薪資(包含服務獎金、里程津貼、支援津貼、加班津貼等項)則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各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所示。因被告有拖欠薪資之情事,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若認原告前開終止不合法,則於本件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就本件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與資遣費等費用部分,尚有行政訴訟案審理進行中,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審理勞動事件,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闡明當
事人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為下列處置: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為補充陳述、提出書證與相關物證,必要時並得諭知期限及失權效果。三、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7條、第38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22日函、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之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明細、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薪資入賬明細(見司促卷第17至25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7至308頁、本院卷第19至50頁、第91至97頁、第149至15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14年7月1日提出書狀稱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與資遣費等費用部分,尚有行政訴訟案審理進行中,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不正確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發函命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並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特休請假紀錄、工資清冊,待證事實為原告所主張者,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未到場受調查,被告亦未依命提出上開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核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時點,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並無不可。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送達證書,司促卷第381頁)。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洪瑞順 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5日 85,143元 72,476元 25,543元 84,079元 182,098元 2 莊福全 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0月20日 88,533元 119,251元 8,853元 39,471元 167,575元 3 楊継忠 105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9日 53,948元 68,857元 19,781元 192,490元 281,128元 4 余福順 108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21日 77,488元 103,580元 61,990元 155,837元 321,407元 5 邱鴻文 109年10月27日至112年11月2日 53,126元 83,394元 21,250元 80,206元 184,850元 6 蕭文淇 109年3月3日至112年10月16日 58,847元 62,820元 47,078元 106,579元 216,477元 7 莊健躍 109年8月3日至112年10月30日 74,169元 119,545元 0元 120,319元 239,864元 8 蕭偉青 109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20日 74,824元 96,698元 24,941元 117,433元 239,072元 9 賴秋池 110年4月16日至112年10月20日 49,617元 54,628元 38,040元 62,366元 155,034元 10 張博鳴 112年2月1日至112年10月20日 58,394元 69,667元 3,893元 21,087元 94,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