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73號原 告 洪梓嫙
許雁婷曾鐘慶王育琪黃郁真
林均庭鄭加旻陳貞誼廖珮穎許哲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梓嫙被 告 好多樂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鎧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126元(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680元(計算式:8,520元×2/3=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0元(計算式:8,520元-5,680元-1,000元=1,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8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洪梓嫙 84,906 23,988 108,894 2 許雁婷 68,745 20,110 88,855 3 曾鐘慶 42,305 30,499 72,804 4 王育琪 28,571 19,997 48,568 5 黃郁真 39,859 21,021 60,880 6 林均庭 54,798 16,452 71,250 7 鄭加旻 55,684 15,082 70,766 8 陳貞誼 27,627 14,308 41,935 9 廖珮穎 27,842 13,457 41,299 10 許哲嘉 27,842 6,033 33,875 合計 458,179 180,947 639,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