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李佳陽被上 訴 人即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4萬8,003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嗣上訴人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與第一審訴之聲明相同,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74萬8,003元(含薪資374萬1,498元、洗衣費350元、每季全勤獎金6,15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06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洗衣費部分外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4萬7,65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062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萬5,375元(計算式:68,062元×2/3=45,375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687元(計算式:68,062元-45,375元=22,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