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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77號原 告 蔡佳祐被 告 楊芊邑即如邑菓菜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5,81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於114年2月15日以原告精神狀況不佳為由,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給予原告改善機會即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萬3,813元、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3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被告未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5萬3,659元,且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萬3,659元及補提繳1萬5,81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5,8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114年2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係於114年2月13日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3,813元、預告工資3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就原告請求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萬3,659元及提繳1萬5,8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被告對原告有本票債權,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4、185頁)㈠原告自112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工作時間為上午4時至下午1時,月薪為4萬5,000元。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尚積欠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5萬3,659元未給付。

㈢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5,8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5日以原告精神狀況不佳,不適

合工作為由,要求原告不要再來工作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4年2月15日詢問被告:問一下,我現在是被辭退還是怎?禮拜一可上班?等語;被告回覆:老闆那天的意思大概是這樣,你目前的精神狀態很不適合工作,公司跟您的合作就到當天等語。觀諸上開對話中「老闆那天的意思」、「合作就到當天」等文字,輔以原告於114年2月15日詢問現在是被辭退?禮拜一可否上班?堪認兩造於114年2月15日前即已就勞動關係是否終止一事有所討論,而非被告於當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觀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於離職申請單簽名,應可認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而自願離職。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3日要求原告簽署一大堆文

件,原告當日精神狀況不佳並不清楚簽署的文件是什麼,被告也沒有說明要簽署的文件是什麼等語。然依一般社會常態,成年人於簽署文件前本應閱覽文件內容,倘認有疑義,得要求說明或拒絕簽署。是無從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精神狀況不佳,即遽認其在離職申請單簽署之行為不生法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3,813元、預告工資3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規定期間內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係以勞動契約依相關規定終止為給付、開立前提。

⒉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自願離職乙情,業如前述,與上開

規定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3,813元、預告工資3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5萬3,659元,有理由: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尚積欠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萬3,659元未給付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萬3,65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5,810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5,8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乙情,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5,810元至其勞退專戶,核屬有據。

㈤被告以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查,原告開立11張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票面總金額為11萬2,400元)予被告之事實,有上開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是被告主張以上開本票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萬3,659元互為抵銷,因兩者同屬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其抵銷應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萬3,659元,不應准許。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應替原告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係原告應將金錢給付被告,兩者間顯非同種類給付,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顯屬無據,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5,810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