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79號原 告 劉大順被 告 楊貴伉即福頂豆腐食品行福元豆腐卍素食營業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暨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週僅週休一日。被告未依法給予休息日、特休、國定假日,並有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之情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萬7,000元、休息日出勤工資78萬7,00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2萬元、勞工退休金差額7萬5,3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9,39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翻拍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1萬7,000元、休息日出勤工資78萬7,00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2萬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惟勞工退休金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按其實際工資據實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部發布之提繳級距計算,致其受有7萬5,398元之差額損害,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7萬5,398元。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勞保投保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尚未屆退休年齡,自無從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並不符合依勞退條例請求退休金之要件,僅得請求被告依法足額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則其逕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向其個人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7萬5,39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1萬7,000元、休息日出勤工資78萬7,00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暨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